借贷纠纷: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后,为什么还款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319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5788

原告:夏明厚,男,19688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卢廷付,男,19752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杨妮,女,19835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夏明厚与被告卢廷付、杨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被告卢廷付、杨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明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廷付、杨妮返还夏明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20151113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331日为822,666.67元);2.判令卢廷付、杨妮支付夏明厚委托律师花费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卢廷付、杨妮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1031日夏明厚和青羊区氧气健身运动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已于2016225日注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办339商业体健身房,对外以健身俱乐部的名义设立,使用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资质及证照,健身俱乐部以其品牌、资金、渠道及资金4,000,000元等作为投入,占本合作项目80%的份额;夏明厚投入货币资金1,000,000元,占本合作项目20%的份额。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11日起至新的协议产生以前一直有效。夏明厚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1113日向健身俱乐部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该合同所涉款项。在夏明厚汇入该款项后,卢廷付以项目无法启动为由,与夏明厚达成约定将该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卢廷付,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另,杨妮作为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已于2016225日注销了该健身俱乐部。夏明厚多次向卢廷付催要借款未果,卢廷付与杨妮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卢廷付、杨妮返还夏明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20151113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1217日为753,333.33元);

卢廷付、杨妮共同辩称,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夏明厚与案外人健身俱乐部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夏明厚与案外人未对投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夏明厚与卢廷付、杨妮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在投资合伙法律关系中,夏明厚的项目合伙人为健身俱乐部,夏明厚也实际参与了339商业体健身房的经营活动,夏明厚应当向合伙人健身俱乐部主张权利,卢廷付、杨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夏明厚在微信、短信及电话录音中多次向卢廷付提出将339健身房的投资款转为与卢廷付之间的借款,卢廷付并未明确答复,既不构成债权担保,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卢廷付、杨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律师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031日,夏明厚(乙方)与健身俱乐部(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办339商业体健身房,对外以甲方的名义设立,适用甲方的经营资质及证照(可办成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以其品牌、管理、资质、渠道及资金4,000,000元等作为投入,占本合作项目的80%份额;乙方投入货币资金1,000,000元,占本合作项目的20%份额;双方的合作范围仅限于339商业体健身房。与甲方的其他健身房无关。本健身房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合作期限自201611日起至新的协议产生以前一直有效。双方按占本合作项目的份额比例分配利润。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其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份额。甲方卢廷付签字,健身俱乐部盖章。

20151113日,夏明厚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健身俱乐部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

201854日,夏明厚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卢廷付发送信息,“卢刚,我认为630号前你最起码的先把100万的本金搞过来,其余60万在下半年年底前搞定,实际上也是整整撒年龄了。当然你提前搞定更好,你或者最好把160万按530日、630日、730日、830日……这样每个月分解或者630日、930日、1230日每个季度分解执行,这样压力资金压力会越来越小”。次日,夏明厚再次向卢廷付发送信息,“卢刚,你好!明镜的意思:大家人实在了也不硬性叫你630前付100万给我们(你能这样当然更好,希望你尽力),就按照你的方案6月开始到12月底前7个月把160万付清,但是啊哟球你每个月都要付一部分们因为我们的情况你也是清楚,也是急着用钱……”。后卢廷付回复信息“夏哥,你等我过几天回成都再给你沟通”。

201811月,夏明厚于向卢廷付打电话称“廷付兄弟,说没得钱,160万没得,16万也没得,一万六有没得……不说160万,也就1600块,还是要有个态度……”卢廷付回复“就最近就会处理好,对方没收到钱,但是他答应了,但是我不能像你这样紧到给他打电话……”。

201914日,夏明厚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卢廷付发送信息称“廷付兄弟……我提出如下方案供你兄弟参考,第一在20191月份之内先把本金100万还给我,余下的利息60万我们另行约期;第二在20191月份之内把60万的利息付给我,100万的本金我们另行约定时间;第三从今天起算一周之内你把本金100万不打折扣和利息60万打个折扣一次性付给我把这件事情彻底解决……”。卢廷付回复“在开会,你的信息我收到了,如果现在能够完成就不用多说了!正在努力中,不要担心啥子,尽量按照你的要求完成”。

201942日夏明厚再次向卢廷付打电话,卢廷付称“我在开车”,夏明厚称“你说100万,你说转成借款,2分利息,你看现在三年了,你到底证明处理”。卢廷付回复“四月份,无论如何,都开始给你处理麻,430号之前嘛”。夏明厚“现在100万的本金,2分的利息,现在都三年多了,一分钱都没拿到,怎么行呢”。卢廷付回复“好”。

同时查明,卢廷付的曾用名为卢刚。

另查明,2018123日,夏明厚因提起本案诉讼,余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夏明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0元,剩余律师费按实际收回款项的6%支付。夏明厚通过刷卡向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

还查明,青羊区氧气健身运动休闲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妮,健身俱乐部于2016225日注销。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夏明厚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项目合作协议》、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公某、公证录音、四川电子收据、四川增值税务电子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pos单,卢廷付、杨妮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卢廷付、杨妮向本院提交的成都氧气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工商查档信息、成都明康健身运动有限公司工商查档信息、成都氧气健身运动有限公司339店股东会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公某,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夏明厚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夏明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夏明厚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纠纷无关,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明厚与案外人健身俱乐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开办339商业体健身房,夏明厚投入货币资金1,000,000元。随后,夏明厚将投资款转入健身俱乐部的银行账户。夏明厚主张因合作项目未启动,其转给健身俱乐部的投资款转为了卢廷付的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卢廷付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卢廷付认可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但卢廷付认为其并未与夏明厚达成将夏明厚转给健身俱乐部的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夏明厚要求卢廷付将款项转为个人借款,并催促卢廷付还款。卢廷付的回复为商量处理方案,并未认可将上述投资款转为其向夏明厚的借款。且卢廷付代健身俱乐部签订合同,夏明厚要求卢廷付返还款亦属于正常的沟通。本案卢廷付并未认可将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借款的合意。夏明厚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卢廷付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夏明厚主张卢廷付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事实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夏明厚主张利息及要求杨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民事案件中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本案双方并未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也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等问题。故夏明厚主张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明厚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夏明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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