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何认定为个人债务?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978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5544号

原告:陈惠英,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邓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黄蓉,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陈惠英与被告邓杰、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告邓杰、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杰、黄蓉向陈惠英归还借款64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邓杰、黄蓉承担(庭审中,陈惠英明确本案仅产生案件受理费13,528元、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邓杰、黄蓉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杰、黄蓉因其日常家庭生活及经营等需要,向陈惠英借款,由邓杰代表夫妻两人向陈惠英出具借条,邓杰、黄蓉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4年12月陆续向陈惠英总计借款640,000元,陈惠英将此640,000元分别转入邓杰银行账户及邓杰指定人员账户,期间也有现金支付,陈惠英履行完毕64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当时双方也约定利息,期间邓杰、黄蓉向陈惠英归还很少的利息,本金640,000元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1日,陈惠英、邓杰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邓杰于2019年1月1日前归还,但经陈惠英催收后,邓杰、黄蓉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了维护陈惠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邓杰辩称,该款项是邓杰个人的借款,没有告知黄蓉,与黄蓉无关。该款项陆续归还一部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通过陈惠英向邓杰发送的短信可知,大约归还了100,000多元。双方约定没有借款利息,陈惠英也表示同意,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若没有还清,还款期限顺延。邓杰每月都还在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左右。

黄蓉辩称,陈惠英与邓杰之间的借款,黄蓉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黄蓉也没有签字确认。黄蓉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偶尔还在转钱给邓杰。故不同意陈惠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邓杰陆续向陈惠英借款九笔,共计借款金额640,000元。邓杰于2016年1月21日,向陈惠英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邓杰于2014年分9次出具的借条借到陈惠英现金共计640,000元,随后对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邓杰承诺上述借款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落款处经手人邓杰签名。上述九笔借款的《借条》均系邓杰出具。

2018年11月20日,陈惠英通过短信的方式向邓杰发送信息“马上年底了,另外的60多万也要到了,一共90多万……其实我那些60多万你们也只给了10多点万……”。

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黄蓉自2008年8月8日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为中智公司客户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现场服务。该员工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税前收入为壹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

另查明,邓杰与黄蓉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陈惠英与邓杰陈述,邓杰将登记在黄蓉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BA991967)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与陈惠英保管。

庭后邓杰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邓杰认可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向陈惠英偿还100,000元整。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陈惠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九份、银行流水。邓杰提交的短信截图、情况说明。黄蓉提交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惠英主张邓杰向其借款6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上述借条由邓杰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杰辩称上述借款其已经归还100,000多元,现尚欠本金500,000元左右未归还。庭审中,邓杰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明陈惠英认可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多元。后邓杰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仅归还借款10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惠英主张归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即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在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邓杰尚欠陈惠英借款本金540,000元。现邓杰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陈惠英主张邓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陈惠英主张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陈惠英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杰承诺2019年1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邓杰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陈惠英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邓杰从2019年1月2日开始逾期,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陈惠英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责任。陈惠英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邓杰与黄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邓杰与黄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的《借条》由邓杰签字确认的借款,黄蓉有固定收入用于生活开支,陈惠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杰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所负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黄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英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4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0,484元,由原告陈惠英负担5,484元,被告邓杰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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