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债权人是否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847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4民初14013号

原告:朱正德,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谢锋,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刘宇,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袁野,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张莉,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被告张莉配偶),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朱正德与被告谢锋、刘宇、袁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正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娇,被告谢锋、刘宇、袁野,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娇、彭伟,被告谢锋、刘宇、袁野、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锋、刘宇、袁野、张莉连带向朱正德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同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止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200,000元,本息合计暂计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谢锋、刘宇、袁野、张莉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朱正德按照刘宇、谢锋、袁野、张莉的要求,将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袁野账户。2017年10月10日,刘宇、谢锋与朱正德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月息为2%。谢锋、张莉,刘宇、袁野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起诉之日,谢锋、刘宇、袁野、张莉未还本付息,为维护朱正德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谢锋、张莉辩称,谢锋、刘宇因共同做生意,向刘宇的朋友林涛借款1,000,000元,因林涛在国外,让谢锋、刘宇与林涛的岳父朱正德签订《借款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朱正德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也载明借款金额要以谢锋、刘宇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为准,至于朱正德提及向袁野转款900,000元,谢锋并不知情,且张莉对一系列的资金往来均不知情。

刘宇辩称,刘宇与朱正德并不认识,朱正德是林涛的岳父。刘宇与林涛相识多年也有生意往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涛借款,借款合同提前签订时因为要提前计算利息,朱正德未履行借款义务,刘宇向朱正德要求支付借款未果后,另行解决资金需求,未再向朱正德要求。朱正德于2017年9月12日向袁野银行转账900,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袁野、张莉均对上述事实不知情。

袁野辩称,袁野对谢锋、刘宇与朱正德之间是否有借款并不知情,也不了解谢锋、刘宇的生意情况,袁野名下卡号62×××72的银行卡一直由刘宇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朱正德向袁野名下卡号62×××72的银行卡转账900,000元。

2017年10月10日,借款人谢锋、刘宇(甲方)与贷款人朱正德(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以乙方出具的有甲方签字确认的转账凭条作为依据;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保证从2017年9月起至2018年8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谢锋、刘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谢锋、张莉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刘宇、袁野登记结婚。

庭审中,朱正德陈述林涛介绍谢锋、刘宇向其借款,因谢锋、刘宇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朱正德向林涛告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0元,与谢锋、刘宇签订合同当天交付现金100,000元。出借款项后,朱正德在国外无法办理后续在借款凭证签字的手续。截止庭审,谢锋、刘宇、袁野、张莉并未向其还本付息。

谢锋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袁野、张莉并未在场,合同签订后谢锋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向朱正德催要。

刘宇陈述袁野名下卡号62×××72的银行卡确实由其使用。收取朱正德900,000元转款是因其与林涛间自2017年至2018年有多次资金往来,收取款项后并未告知袁野,产生的收益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袁野陈述其自2015年生产后就与刘宇分开生活,对刘宇跟林涛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只知道林涛会提供账户让刘宇转钱。

朱正德申请的证人赖某出庭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朱正德已向刘宇转账支付了900,000元借款,赖某与谢锋、刘宇在天府一街的一家茶楼中签订《借款合同》后,赖某将朱正德提供的100,000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谢锋、刘宇。

以上事实,有朱正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明细、结婚登记信息、证人出庭证言以及朱正德、谢锋、刘宇、袁野、张莉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锋、刘宇与朱正德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朱正德借款1,000,000元,朱正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野名下银行卡支付900,000元。谢锋、刘宇辩解称《借款合同》签订后,朱正德并未支付借款,刘宇称收取朱正德转账的900,000元是用于购买车辆与之后称是因其与案外人林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相矛盾,且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谢锋、刘宇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转款系借款,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过,谢锋、刘宇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朱正德主张谢锋、刘宇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保证从2017年9月起至2018年8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正德要求谢锋、刘宇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袁野、张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虽形成于谢锋与张莉、刘宇与袁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借款合同》只有谢锋、刘宇签字,案涉借款也由刘宇个人收取,前述行为表明袁野、张莉并未参与借款,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袁野、张莉事后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另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故案涉借款应属谢锋、刘宇的个人债务,朱正德请求段袁野、张莉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锋、刘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正德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谢锋、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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