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夫妻一方借款,被起诉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5202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2904号

原告:黄慎,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郝宜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初晓洁,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黄慎诉被告郝宜珊、初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郝宜珊、初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宜珊向黄慎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郝宜珊向黄慎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初晓洁对郝宜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黄慎与郝宜珊系亲戚关系,郝宜珊与初晓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郝宜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慎借款,黄慎向其出借部分款项。2017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郝宜珊尚欠黄慎600000元。郝宜珊向黄慎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截至黄慎起诉时,郝宜珊仍有借款本金480000元未偿还。

被告郝宜珊、初晓洁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郝宜珊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黄慎借给郝宜珊、初晓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0;逾期不还,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支付方式,具体为:2016年10月25日,黄慎通过银行转账790000元给郝宜珊,本借条签署时,该笔借款已偿还4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黄慎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借款人指定的王玉维账户;2016年10月25日,黄慎向借款人交付现金10000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本借条下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的尚未偿还借款为600000元。郝宜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黄慎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4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向郝宜珊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90000元;2016年11月12日,黄慎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向王玉维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根据黄慎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初晓洁于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黄慎转款160000元,于2018年8月8日向黄慎转款40000元。庭审中,黄慎陈述,上述还款均作为还款本金扣减,郝宜珊、初晓洁未支付逾期利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郝宜珊、初晓洁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慎提交的黄慎、郝宜珊及初晓洁身份信息、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郝宜珊向黄慎借款,黄慎向郝宜珊支付借款,在经双方核对后,郝宜珊作为借款人向黄慎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慎与郝宜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郝宜珊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黄慎要求郝宜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因郝宜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黄慎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黄慎与郝宜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率,黄慎要求郝宜珊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1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初晓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慎主张郝宜珊与初晓洁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二人共同向黄慎提出,初晓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黄慎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初晓洁的签名,黄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郝宜珊与初晓洁系夫妻关系。且即使郝宜珊与初晓洁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郝宜珊所借款项从一般常理上看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黄慎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黄慎主张初晓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宜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慎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8月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被告郝宜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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