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以现金交付,对方抗辩没收到,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101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860号

原告:杜大海,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高勇,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杜大海与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被告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勇偿还杜大海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立案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勇承担。

事实与理由:杜大海与高勇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高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杜大海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杜大海向高勇交付了20,000元借款,2016年10月25日,杜大海再次向高勇出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6日归还,后高勇没有资金偿还借款,才向杜大海出具了现金借条一份。杜大海多次催促高勇偿还借款,高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

高勇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杜大海并未向高勇履行出借50,000元的义务,请求驳回杜大海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高勇向杜大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大海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26日归还。《借条》上有借款人高勇签名捺印。

庭审中,杜大海陈述,出借的款项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和10月26日两次向高勇现金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杜大海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杜大海提交的录音资料,高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休庭后,杜大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资料原件。因该录音通话时间不详,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大海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起诉高勇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高勇虽辩解未收到出借款项,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否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对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也只陈述因时间较久,记不清楚了。同时也不申请对签名捺印真实性的鉴定。虽然杜大海陈述款项系分两次现金交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是50,000元分两次通过现金交付,金额相对不大,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性存在,亦符合民间借款小额资金的通常交付方式。高勇虽抗辩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在未举证证明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借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杜大海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勇应向杜大海归还借款50,000元。杜大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杜大海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大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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