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039号
原告:张世春,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罗繁,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王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张世春与被告罗繁、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被告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繁、王芳向张世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罗繁、王芳支付以尚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张世春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罗繁、王芳承担。庭审中,张世春明确尚欠借款为136,228.2元;利息以136,22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罗繁、王芳因生意周转向张世春借款,张世春与罗繁、王芳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繁、王芳向张世春借款150,000元,期限1个月,罗繁、王芳于2018年8月1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借条》,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张世春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截至庭审终结,经张世春核对罗繁、王芳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归还本金4,500元、利息3,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归还本金4,590元、利息2,91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4,681.8元、利息2,818.2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罗繁未做答辩。
王芳辩称,其与张世春互不相识。因王芳需资金周转,通过中介找到王杰(音)借款1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时对相关内容没有仔细阅读,借款是谁支付给王芳也不清楚。借款时,王杰(音)要求每期还款7,500元。应王杰(音)的要求,王芳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向李华(音)微信转款7,500元、8月17日向王杰(音)微信转款7,500元、9月18日向王杰(音)微信转款7,500元、10月17日向王杰(音)微信转款7,500元。因此,张世春与王芳并不形成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张世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7日,张世春作为出借人与罗繁、王芳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15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借款全部转入王芳银行账户;罗繁、王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本。同日,罗繁、王芳向张世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世春借到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张世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芳支付150,000元,王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王芳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向微信名称“民信典当李老师”微信转款7,500元、8月17日向微信名称“王杰贷款”微信转款7,500元、9月18日向微信名称“王杰贷款”微信转款7,500元、10月17日向微信名称“王杰贷款”微信转款7,5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王芳与微信名称“王杰贷款”微信沟通贷款事宜。
庭审后,张世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经过王杰(音)介绍出借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先由罗繁、王芳签字,再由王杰(音)交付张世春签字。借款后,张世春委托王杰(音)收取罗繁、王芳的还款,再由王杰(音)转付张世春,而李华(音)与王杰(音)系朋友,李华(音)有无参与借款不清楚。本院询问张世春在借款时有无与李华(音)沟通罗繁、王芳向李华(音)还款时,张世春陈述不清楚。
审理中,王芳向本院出具《申请书》称,王芳实际代王璟奕、王柳借款,故与王芳无关,并要求解除王芳的房屋抵押。
以上事实有张世春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回单,王芳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款截图,以及张世春与王芳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王芳提交的《收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查询,主要反映房屋抵押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世春主张与罗繁、王芳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王芳辩称借款的支付归还均与张世春无关,且系代他人借款。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罗繁、王芳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张世春按约定方式支付借款后,王芳又出具了《收条》,罗繁、王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前述债权凭证系确立双方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王芳也未对借款对象及实际借款人情况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至于借款后张世春陈述委托他人收取还款,在民间借贷中并不鲜见,不能以此否定张世春与罗繁、王芳形成的借贷关系,王芳的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张世春与罗繁、王芳形成了借贷关系。
关于尚欠借款问题。本案中,张世春陈述王芳已于2018年8月17日归还7,5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归还7,5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归还7,500元,共计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芳另辩称2018年7月17日向李华(音)微信转款7,500元亦用于还款。本院认为,李华(音)收取该款项时间及金额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及王杰(音)收取的还款金额均一致,张世春也陈述王杰(音)与李华(音)系朋友关系,在张世春经王杰(音)介绍进行借款,并委托王杰(音)收取还款的情况下,李华(音)参与收取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张世春对此未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故王芳该辩称事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王芳于2018年7月17日向李华(音)微信转款7,500元用于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付本,故还款应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结合王芳的还款情况,本院分述如下:对于2018年7月17日的7,500元,利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应当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该还款发生在借款当日,本院确认2018年7月17日的7,5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42,500元;对于2018年8月17日的7,500元,利息为2,850元(142,500元×2%×1个月),返还本金4,650元,故尚欠本金为137,850元;对于2018年9月18日的7,500元,利息为2,757元(137,850元×2%×1个月),返还本金4,743元,故尚欠本金为133,107元;对于2018年10月17日的7,500元,利息为2,662元(133,107元×2%×1个月),返还本金4,838元,故尚欠本金128,269元。
综上所述,尚欠借款为128,269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16日,本院确认罗繁、王芳应向张世春返还借款128,269元,并以本金128,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张世春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芳陈述要求解除房屋抵押,其实质系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但庭审中王芳并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王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繁、王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春返还借款128,2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8,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罗繁、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