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套路贷”与一般民间借贷区别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811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5851号

原告:冯旭,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刘艳,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冯旭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被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艳向冯旭返还借款本金22,250元;2.刘艳向冯旭支付利息5,712.5元(以31,25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以22,25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艳因急需用钱,于是向冯旭借款。2018年6月13日,冯旭向刘艳支付借款50,000元,刘艳向冯旭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刘艳使用部分借款后,将剩余款项18,750元通过微信转回冯旭。2018年10月7日,刘艳又还款了9,000元。此后,刘艳未再还款,严重侵害了冯旭的合法权益。

刘艳辩称,1.冯旭与刘艳之间互不相识,刘艳因需另行偿还贷款450,000元,经沈航(音)介绍,陆续在黄莉(音)、杨溢春(音)、杨超(音)、贺鹏(音)等人处借款,金额也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增长至76万余元,刘艳持续还款,并将自有房屋抵押还款后仍被告知借款未清偿。该行为属于明显的“套路贷”诈骗犯罪,而冯旭支付的所谓借款也包含其中,也属于“套路贷”诈骗犯罪,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2.若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冯旭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3日,冯旭向刘艳银行转款50,000元,刘艳向冯旭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旭银行转账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前全部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旭银行转账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款项性质借款。刘艳分别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刘艳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冯旭支付共计18,750元。2018年10月7日,刘艳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冯旭支付9,000元。冯旭遂于2019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冯旭陈述借款50,000元系刘艳用于房屋装修,刘艳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询问刘艳对于冯旭支付的前述款项与沈航(音)等人有何关系时,刘艳仅陈述冯旭也参与其中,而未作出具体说明。

以上事实有冯旭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款记录,以及冯旭、刘艳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旭主张与刘艳具有借贷关系,并提交有《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刘艳辩称案涉借款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本院认为,“套路贷”诈骗犯罪主要指当事人一方采取伪造证据、收取高额费用、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以借贷为名非法侵占另一方财物,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冯旭有向刘艳转款,刘艳亦出具《借条》、《收条》确认收到该借款,刘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前述债权凭证系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且刘艳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而对于冯旭是否存在恶意伪造证据、故意制造违约等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旭与刘艳对于案涉款项往来属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范畴,并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故本院确认冯旭与刘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刘艳借款后,陆续向冯旭还款27,750元,冯旭陈述尚欠借款2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8年7月13日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冯旭要求刘艳返还借款22,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艳对此予以否认,冯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冯旭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结合双方借款期限的约定,刘艳还款情况及冯旭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本金3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2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冯旭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旭返还借款22,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2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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