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仅有转款记录没有借贷合意,起诉还款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92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835号

原告:朱迪,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李锐锋,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李汶蔚,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朱迪与被告李锐锋、李汶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李锐锋、李汶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锐锋、李汶蔚共同向朱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李锐锋、李汶蔚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迪与李锐锋、李汶蔚夫妻二人是多年来关系非常好的朋友,李锐锋、李汶蔚因日常开支和经营需要,从2011年1月6日到2015年12月11日期间,向朱迪借款共计人民币819,000元。2017年7月27日后,朱迪向李锐锋、李汶蔚索要了借款,但李锐锋、李汶蔚未实际偿还朱迪的借款。故诉至本院。

李锐锋、李汶蔚辩称,朱迪、李锐锋、李汶蔚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朱迪只凭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朱迪、李锐锋、李汶蔚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朱迪给李锐锋、李汶蔚的转款是投资款、门面转让款、代付租金及押金等。2011年7月起至2014年底,李锐锋、李汶蔚承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58号附二号的店铺经营婚纱礼服店,店铺名为“澳利莎”和“苏妃?凯而”,店铺面积为500余平方米。李锐锋、李汶蔚于2015年初将婚纱礼服店铺搬迁到新址希顿国际广场,新店取名为“洛加绫羽”。因原店铺经营非常成功,朱迪及其他几位朋友均表示对新店进行投资,朱迪投资额为700,000元,该投资款由朱迪陆续转账支付给李锐锋、李汶蔚。同时,由于李锐锋、李汶蔚将原店铺搬迁,朱迪表示承接李锐锋、李汶蔚原店铺以做其他商业门面之用。双方约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58号附二号的店铺自2014年底由李锐锋、李汶蔚转让给朱迪,因李锐锋、李汶蔚于2011年承接该店铺时支付了近450,000元的店铺转让费,因此李锐锋、李汶蔚转让给朱迪亦收取店铺转让费500,000元。朱迪支付了部分转让费,至2017年7月27日止,朱迪尚欠李锐锋、李汶蔚60,000元转让费。朱迪受让李锐锋、李汶蔚原店铺后,通过李锐锋、李汶蔚的账户又向房东王宏翔支付了2015年1至6月的房屋租金307,307元,另李锐锋、李汶蔚支付给房东的店铺保证金37,000元也转由朱迪承担,由朱迪支付给李锐锋、李汶蔚。综上,朱迪转账给李锐锋、李汶蔚的款项,除700,000元投资款外,还有769,000元是朱迪支付给李锐锋、李汶蔚的店铺转让费、代付租金及租房保证金,并非朱迪借给李锐锋、李汶蔚的借款。2017年7月27日,双方对朱迪欠李锐锋、李汶蔚的店铺转让费,李锐锋、李汶蔚欠朱迪的投资退款等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并无其他欠款。现朱迪违背诚信和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实为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切实维护李锐锋、李汶蔚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王宏翔(出租方)与李锐锋(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宏翔将成都市滨江东路158号都会风尚裙楼二楼附17号、18号、19号房屋出租给李锐锋使用。租房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房租: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月租36,885.2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租38,726.9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租45,165.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47,423.88元。协议还备注:期满后,双方合作良好的情况下,可续租两年,租金按8%递增。同日,王宏翔出具《收条》,载明房租转卡,农行95599804624********(王宏翔),收到房子保证金37,000元。

2011年5月18日,李锐锋向唐永宏转款100,000元,附言铺面转让;2011年5月30日,李锐锋向唐永宏转款189,833元,备注店面转让。2014年12月3日,李锐锋共计转款307,307元给王宏翔。

2017年7月27日,李汶蔚(甲方)与朱迪(乙方)签订《关于朱迪支付李汶蔚门面转让费的付款协议》,载明:2014年下半年,乙方接手甲方位于滨江东路158号附二号二楼的门店,到目前为止还有6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2018年1月27日、2018年7月27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7月27日分别支付15,000元。李汶蔚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朱迪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日,李汶蔚(甲方)与朱迪(乙方)签订《关于朱迪从洛加绫羽退股及付款协议》,载明:一、2014年底,由李汶蔚、朱迪及其他四位自然人经商议决定,共同投资高新区洛加绫羽服饰经营部,公司总投资4,000,000元,朱迪个人投资700,000元,占有股份比例17.5%;二、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并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乙方要求退出合伙经营。经计算,乙方在公司的股份权益还剩余210,551元现金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收购乙方股权,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三、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甲方现阶段也缺乏支付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所涉及款项,由甲方延期、分期向乙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2018年1月27日、2018年7月27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7月27日分别支付52,638元。李汶蔚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朱迪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2019年4月8日,李锐锋通过微信转账150,551元给朱迪,随后其通过微信向朱迪发送消息,主要内容为:将朱迪退出洛加绫羽合伙经营的回购款210,551元,减去前期门店转让为支付款60,000元,合计150,551元,转到朱迪招行账户。

同时查明,2011年1月6日,李锐锋向朱迪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朱迪向李锐锋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向李汶蔚转款200,000元;2014年8月5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250,000元;2015年3月18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50,000元;2015年4月18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29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19,000元;2015年12月11日,朱迪向李汶蔚转款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朱迪向李锐锋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朱迪陈述上述转款金额共计1,519,000元,其中700,000元为投资款,819,000元为借款。

再查明,2011年6月30日,李锐锋通过微博宣布澳利莎婚纱成都店开张了,后至2014年12月,其先后在微博上宣传该店作品。苏妃凯而礼服成都店也在微博上存在大量宣传。2015年2月13日,李锐锋通过微博宣布“洛加绫羽”品牌诞生。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李锐锋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洛加绫羽”品牌新店开设在天府大道。

庭审中,朱迪陈述转让费共计60,000元,且没有书面协议。庭后朱迪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提到60,000元转让款包含所有的费用。李锐锋、李汶蔚陈述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系王宏翔,袁军与唐永宏系合伙人,共同承租案涉滨江东路158号商铺。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李汶蔚取得锦江区蒂亚婚纱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附****。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李汶蔚先后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许可其在滨江东路158号使用LED、吸塑字墙面式招牌,招牌名称为澳丽莎、苏妃、凯尔。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朱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转款统计表2页、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短信截屏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关于朱迪支付李汶蔚门面转让费的付款协议》、《关于朱迪从洛加绫羽退股及付款协议》。李锐锋、李汶蔚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营业执照、店铺照片、成都市招牌设置许可证、《收条》、银行流水、微博和微信朋友圈页面截图、《关于朱迪支付李汶蔚门面转让费的付款协议》、《关于朱迪从洛加绫羽退股及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李锐锋、李汶蔚提交的袁军情况说明,袁军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李锐锋向袁军的转款,性质也无法查清,《成都市希顿国际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落款处无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第十七条规定,朱迪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锐锋、李汶蔚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李锐锋、李汶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锐锋、李汶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朱迪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迪未提交其与李锐锋、李汶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交的上述银行转款凭证,时间跨度较大,在多次出借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朱迪再次借款给李锐锋、李汶蔚,不符一般人的理性思维。朱迪将部分李锐锋转给朱迪的款项,错误计算为其出借给李锐锋的款项,说明其对所转款项是否系借款,存在错误记忆或认识。因朱迪与李锐锋、李汶蔚存在股权转让、商铺转租、共同经营公司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存在银行转款记录,能够与该事实相印证,不能径直将所转款项认定为借款,朱迪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结合朱迪、李汶蔚签订《关于朱迪支付李汶蔚门面转让费的付款协议》约定“……到目前为止还有6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的内容,以及李锐锋向唐永宏支付的转让费金额远不止60,000元的事实,从控制成本考虑,李锐锋、李汶蔚亏本转让商铺给朱迪的可能性较小,朱迪向李锐锋、李汶蔚的部分转款属于转让费的可能性较大。在签订上述协议之时,若李锐锋、李汶蔚尚有借款未归还朱迪,朱迪可以要求剩余转让费从借款中扣除,但朱迪选择签订上述协议以及从“洛加绫羽”退股的协议,结算商铺转让费、办理退股事宜,说明双方之间终止合作之时,朱迪也未提出大额借款的归还事宜,据此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借款行为发生。综上,朱迪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锐锋、李汶蔚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其以民间借贷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李锐锋、李汶蔚归还借款本金8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朱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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