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什么时候可要求对方还款?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686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257号

原告:余波,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张瑾涛,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余波与被告张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瑾涛向余波偿还借款本金49,153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49,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由张瑾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瑾涛与余波于2017年9月27日达成借款合意,余波同意向张瑾涛借款118,000元,当日张瑾涛向余波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凭证》签订后,余波向张瑾涛支付借款。借款后,张瑾涛并未向余波偿还全部借款,经余波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瑾涛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张瑾涛向余波出具《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张瑾涛借到余波人民币1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65%/月。借款发放方式:1.余波向张瑾涛银行转账112553元;2.现金支付5447元。同日,余波通过银行卡号62×××33的关联账号10×××54向张瑾涛62×××60的账户分三次转账支付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2553元,共计转款112553元。

庭审中,余波诉称款项出借后,张瑾涛分七次共计归还63,400元,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归还11,880元,2017年11月26日归还11,880元,2017年12月26日归还11,880元,2018年1月26日归还11,880元,2018年3月15日归还11,880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1,000元,2018年8月28日归还3,000元。庭审中,余波对这七笔还款主张为归还的本金。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余波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波主张与张瑾涛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款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后,余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12,553元,与张瑾涛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张瑾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余波的陈述进行抗辩。余波陈述张瑾涛尚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余波可以要求张瑾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余波提起本案诉讼行为,视为催要行为,故余波要求张瑾涛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9,1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波自愿放弃要求返还现金支付的借款,系对自身权益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余波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余波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153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瑾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返还借款本金49,1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15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张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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