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人让出借人将借款转给第三人,起诉还钱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7045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4386号

原告:傅自莲,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张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傅自莲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傅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息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利息为9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承担。庭审中,傅自莲明确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

事实和理由:张建因做生意资金运作困难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向傅自莲借款600,000元、30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24%支付资金利息。其中600,000元转入张建指定的名叫蒋锋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16日起张建再未支付资金利息,傅自莲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张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归还借款并给傅自莲造成损失,为维护傅自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张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傅自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流水。经庭审审查,傅自莲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傅自莲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傅自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傅自莲向蒋锋银行账户(卡号:62×××15)转账6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傅自莲向张建银行转账300000元。

2015年5月8日,张建出具《承诺书》,载明张建向傅自莲承诺2015年5月22日前先还傅自莲300000元,剩余600000元在2015年8月份偿还给傅自莲,如再次违约负责赔偿傅自莲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张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建于2013年6月7日向傅自莲借款600000元。因张建当时无法在农行办卡,又急需用钱,所以电话联系傅自莲将借款打在蒋锋的农行账户(卡号:62×××15)上。下半年张建本人再次向傅自莲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900000元由张建本人负责偿还,约定按20%的年息支付利息。

2016年5月25日,张建出具《借条》,载明张建向傅自莲借款900000元,该现金是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向傅自莲借的。其中600000元因张建本人当时无法办理农行卡,电话通知傅自莲将借款转入蒋锋农行账户。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9月16日起,该借款的资金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张建清楚并知晓该借款已经进入张建和蒋锋的账户中,所以转入蒋锋账户的600000元借款由张建负责偿还。借条下方有备注:张建在没有将借傅自莲的款项还清之前,不得将本人婚前所购买的长安村九组李海燕名下小产权房子9-1号和一辆车牌为川A×××××福特车转买与转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傅自莲主张张建向其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傅自莲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款已过借款期限,张建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傅自莲要求张建返还借款900,000元并以借款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自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648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江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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