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个人和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396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3400号

原告:刘蕾,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庞云,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云。

被告:严勇红,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刘蕾与被告庞云、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氏公司)、严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庞云、庞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蕾,被告严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云、庞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云、庞氏公司向刘蕾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严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庞云、庞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蕾曾在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实习。2015年3月20日,庞氏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刘蕾借款500,000元,当天,庞云(甲方)与刘蕾(乙方)及担保人(丙方)庞氏公司、严勇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即月息7,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及费用,到期还本金。丙方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还对资金交付、债权债务转让、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15年3月20日,刘蕾向庞云银行转账500,000元,庞云向刘蕾出具《借条》一份,庞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庞氏公司的印章。庞云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庞云未偿还借款本金,刘蕾多次催要未果。

严勇红答辩称,对刘蕾的诉请与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是事实,合同约定严勇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希望先要求庞云、庞氏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要求严勇红承担责任。

庞云、庞氏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蕾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庞云、庞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刘蕾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刘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庞云(甲方)与出借人刘蕾(乙方)及担保人庞氏公司、严勇红(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整(以实际转款凭条为准);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即月息为7,500元/月,其他费用5,000元/月,按月支付利息及费用,到期还本金;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丙方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每日应按未归还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日,庞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蕾现金500,000元,用于庞氏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借期一年(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月20日按约支付费用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到期归还本金,若违约按合同条款执行。庞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庞氏公司印章。同日,雷鸣向庞云银行转账500,000元。

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刘蕾通过其配偶雷鸣代其向庞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

庭审中,严勇红陈述其系庞氏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庞氏公司于2017年初已停止经营,其与刘蕾均一致陈述庞云借款后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的是12,500元。严勇红同时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因庞云未按约向刘蕾还款,刘蕾向其发送短信要求帮助通知庞云还款,并告知若庞云没有还款将要求严勇红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蕾主张庞云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严勇红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刘蕾诉讼主张的抗辩,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款已过借款期限,刘蕾要求庞云返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7,500元,费用每月5,000元,合计12,500元,该费用实际为利息,经折算月利率实际约定为2.5%。现刘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蕾认可庞云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实际已支付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案诉请利息,本院确认应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丙方)处有严勇红签字捺印及庞氏公司盖章,该《借款合同》亦载明了担保人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止。案涉借款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则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庭审中,刘蕾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向严勇红及通过严勇红向庞云主张过案涉债权,严勇红对此予以认可。因庞云系庞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蕾在保证期间向庞云及严勇红主张过案涉债权,应视为保证责任期间尚未经过。现刘蕾要求庞氏公司、严勇红对庞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庞氏公司、严勇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庞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蕾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严勇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庞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严勇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庞云、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严勇红负担,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严勇红负担后,有权向庞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江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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