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从何时起算?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071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8886号

原告:余波,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马晶晶,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余波与被告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晶晶向余波偿还借款本金34,730元;2.马晶晶向余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4,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余波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全部由马晶晶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余波与马晶晶达成借款合意,余波同意向马晶晶借款40,000元。当日,马晶晶向余波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凭证签订后,余波向马晶晶支付借款。借款后,马晶晶并未向余波偿还全部借款,余波多次催要未果。

马晶晶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马晶晶向余波出具借款凭证,载明马晶晶今借到余波40,000元,借款利率1.6%/月,借款发放方式为:1.银行转账36,210元,收款账号为马晶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迎泽街支行的账号为62×××74的账户;2.现金借款3,790元。落款处有马晶晶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

2017年10月26日,余波通过其成都银行账号62×××33向马晶晶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36,210元,摘要注明为余波借款。同日,马晶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波现金借款3,790元。

庭审中,余波陈述马晶晶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共计向余波支付1,48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余波当庭同时表示,对于现金交付部分3,790元不再主张。

2019年8月5日,余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余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在案为证。马晶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余波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余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波主张与马晶晶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晶晶出具《借款凭证》后,余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6,210元,与马晶晶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马晶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余波的陈述进行抗辩。余波陈述马晶晶返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4,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余波可以要求马晶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余波提起本案诉讼行为,可以视为催要行为,故余波要求马晶晶返还借款本金34,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波自愿放弃要求返还现金支付的借款,系对自身权益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标准。余波主张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4,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余波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余波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对上述借款的催告,利息应从余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73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余波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73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马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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