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吗?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779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6325号

原告:李朝晖,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张文胜,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李朝晖与被告张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文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胜立即向李朝晖偿还借款本金283,008.47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98,500元以月利息2%从2018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以月利息2%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6,788元以月利息2%从2018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为:7,186,724元;2.判令张文胜向李朝晖支付追偿借款律师费17,170.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李朝晖承担。庭审中,李朝晖表示利息计算仅以198,500元(其中的13,974.17元不计算利息)、30,000元、16,788元计算,其余未约定利息,李朝晖不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张文胜多次向李朝晖借现金,或是借用李朝晖信用卡、支付宝账户、安逸花账户刷卡消费等方式,共计向李朝晖借款283,008.47元。其中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13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2%、以川A×××××奥迪汽车抵押以及若未按期还款车归李朝晖处置,追债费用及打官司费用由张文胜承担。借款到期后,张文胜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

张文胜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朝晖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张、《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记录、移动缴费单、《用卡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张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李朝晖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李朝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文胜与李朝晖系同学,因做生意而向李朝晖借钱。2018年1月1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晖现金人民币198,500元,借期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月息2%,以奥迪A6L(川A×××××)作抵押,若未按期归还由李朝晖全权处置,追债费用及打官司费用由张文胜承担。落款处有张文胜签字按手印。

2018年7月20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晖现金30,000元,借期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月息2%,以奥迪A6L(川A×××××)作抵押,若未按期归还由李朝晖全权处置,追债费用及打官司费用由张文胜承担。落款处有张文胜签字按手印。

2018年10月13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晖现金人民币16,788元,借期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月息2%,以自有车A6L(川A×××××)作抵押,若未按期归还由李朝晖全权处置,追债费用及打官司费用由张文胜承担。落款处有张文胜签字。

2018年10月17日,李朝晖信用卡本外币现金还款30,328元。

2018年10月18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用卡情况说明》,载明:张文胜使用李朝晖光大信用卡,卡号(62×××76),未能及时还款,造成逾期十七天,由李朝晖还款32,343元。落款处有张文胜签字按手印。

2018年10月27日,李朝晖通过微信分两次转款给张文胜5,660元,共计11,320元。

2019年1月17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晖人民币9,625.76元,定于2019年3月15日前归还。落款处有张文胜签字按手印。同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朝晖人民币2,800元,华为MATE20Pro系列手机五台定金。于2019年1月20日下午五点前提交给李朝晖。收款人处有张文胜签字按手印。

2019年7月15日,李朝晖在汇丰银行信用卡卡号62×××45还款33,047元。2019年7月18日,李朝晖在交通银行成都华西支行信用卡卡号52×××91还款36,917.6元。

在李朝晖与张文胜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朝晖提到张文胜用了其支付宝借呗额度和安逸花额度,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168.76+1700+50+40+422.91+500+300+218.13+400+800+456.6+750+205.64+700+80+60+293.5+800+370+225.77+500+120+303.4+300+260+550)未写在借条上,要求张文胜将这些钱的借条写给李朝晖。张文胜回复“好”,以上款项共计10,574.71元。后李朝晖提到:张文胜欠李朝晖两部手机款11,320元;7月份帮张文胜还了汇丰和交通两张信用卡的全部金额并销户,张文胜对此认可。

庭审中,李朝晖陈述,其主张的借款283,008.47元是由四张《借条》中198,500元、30,000元、16,788元、9,625.76元、定金2,800元、买手机转款11,320元及2019年5月13日微信确认的13,974.71元构成。其中2018年1月1日的《借条》中198,500元系信用卡、支付宝、花呗的额度,李朝晖实际归还信用卡的金额分别为32,343元、33,047元、36,917.60元,上述款项均应计算利息,2019年5月13日微信中张文胜确认的金额为张文胜用李朝晖支付宝借呗和安逸花的额度,李朝晖帮张文胜归还的金额,这些款项,李朝晖不主张利息。2018年7月20日的《借条》中3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8年10月13日《借条》中16,788元是现金支付,当时10,000元是给的现金,6,788元是李朝晖帮张文胜归还的信用卡的费用,2019年1月17日《借条》中9,625.76元也是李朝晖帮张文胜还款核算出来的费用。2018年12月是李朝晖拖张文胜购买2台手机,向张文胜支付两笔5,6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李朝晖于2018到2019年向张文胜多次转款及偿还信用卡金额,李朝晖与张文胜形成借贷之合意,双方形成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1月1日,张文胜向李朝晖出具《借条》,而《借条》中的198,500元实际为信用卡、支付宝、花呗的额度,并非李朝晖向张文胜实际出借的款项,其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以李朝晖实际帮张文胜还款的金额为准,即2018年10月18日偿还的32,343元、2019年7月15日偿还的33,047元、2019年7月18日偿还的36,917.6元及2019年5月13日双方微信确认的10,574.71元,以上共计112,882.31元,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李朝晖有权要求张文胜归还。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张文胜应向李朝晖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别以32,3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3,04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6,917.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对于张文胜于2019年5月13日在微信中认可的实际借款10,574.71元,李朝晖不主张该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张文胜又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13日向李朝晖分别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16,788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确定张文胜应返还借款本金46,788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6,7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李朝晖于2018年12月27日向张文胜微信转款共计11,320元,张文胜在微信中认可这两笔转款已转化为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张文胜应向李朝晖归还该笔借款11,320元。张文胜又于2019年1月17日向李朝晖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李朝晖9,625.76元,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李朝晖有权要求张文胜归还该款。以上共计20,94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7日张文胜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手机定金2,800元,由于李朝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定金已转化为借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朝晖诉请张文胜偿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

李朝晖主张张文胜还应向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张文胜逾期还款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李朝晖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李朝晖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晖返还借款本金112,882.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别以32,3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3,04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6,917.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文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晖返还借款本金46,788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6,7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文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晖返还借款20,945.76元。

四、驳回原告李朝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38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李朝晖承担2,260元,被告张文胜负担7,0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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