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个人借款,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919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4863号

原告:夏文高,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兴镇凤窝街**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泽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夏文高与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被告地方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被告喻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连带偿还夏文高借款本金1,114,000元,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之间的利息787,500元,共计1,901,500元,支付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承担。庭审中,夏文高明确利息787,500元是以尚欠借款本金1,1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按月息6%计算。而787,500元利息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故后期利息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诉状中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系笔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地方水电公司在云南迪庆州香格里拉和德钦县中标三个电路改造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喻泽远。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喻泽远多次向夏文高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方式有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等。2017年5月15日,喻泽远以地方水电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夏文高现金人民币金额为1,0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2018年3月15日,喻泽远再次向夏文高借款74,000元,2018年6月15日,喻泽远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夏文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总额为787,500元,并承诺以南方电网公司维西项目部工程款支付。2018年10月28日,喻泽远向夏文高出具《情况说明》,并对案涉借款作出《还款承诺》。本案喻泽远以地方水电公司的名义向夏文高借款,用于地方水电公司工程建设,故实际借款主体为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的《还款承诺》和《情况说明》是以个人名义承诺偿还借款,形成了还款的加入,故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地方水电公司辩称,地方水电公司与夏文高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是夏文高与喻泽远之间是个人借贷,地方水电公司从未收到夏文高的任何款项,夏文高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明细证明均是打到喻泽远账户中,所以与地方水电公司无关。地方水电公司并不是喻泽远的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并未授权对外借款,2017年5月15日的《借条》属于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地方水电公司保留追究相应权利。对于《借条》载明的1,040,000元借款并未事实发生,与夏文高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矛盾。夏文高与喻泽远之间的借款、还款、利息的支付等,地方水电公司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偿还,属于夏文高与喻泽远之间的事宜,与地方水电公司无关。夏文高在诉状中提及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所以利息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

喻泽远辩称,夏文高起诉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680,400元,且喻泽远已经归还了1,088,300元,且另有243,300元是喻泽远为夏文高垫付的工程费用。案涉地方水电公司的公章是喻泽远私刻的,也没有向公司申请。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喻泽远带员工为地方水电公司承接项目做劳务,喻泽远与地方水电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喻泽远向夏文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夏文高现金人民币1,04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起。该《借条》为手写《借条》,借款人处有喻泽远签名及捺印,在喻泽远签名捺印处加盖有“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尾号为1315。

2018年3月15日,喻泽远向夏文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夏文高人民币74,000元,还款时间2018年8月30日。《借条》由喻泽远签名及捺印。

2018年6月15日,喻泽远向夏文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夏文高从2017年6月15日到2018年6月15日结息(结账)总金额787,500元,喻泽远承诺南方电网公司维西项目部工程支付。

2018年10月28日,喻泽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喻泽远欠夏文高借款、欠款共计1,040,000元(本金),利息786,500元,合计1,826,500元。另一张74,000元。喻泽远承诺2018年10月底前偿还所有欠款,但由于工地正在移交资料及扫尾工作,造成拨款未能及时到位,不能按时归还,喻泽远承诺尽快完善资料,争取尽快归还欠款。

2019年2月25日,喻泽远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喻泽远从2015年至2018年6月15日止向夏文高借款,至今尚欠1,901,500元,包含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及利息,因喻泽远工程款2018年底未到账,没能归还,特此承诺在2019年4月5日前还清。

庭审中,夏文高提交了其建设银行62×××65和农业银行62×××74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款项均支付给喻泽远。其中,建设银行转款4笔,包括2015年11月3日向喻泽远转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款180,000元、2016年9月8日转款80,000元、2017年3月17日转款100,000元,农业银行转款6笔,包括2016年2月17日转款22,200元、4月21日转款171,200元、5月1日转款20,000元、10月14日转款30,000元、12月1日转款87,000元、2017年1月5日转款6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780,400元。对于夏文高主张的通过银行转款给案外人的另外两笔款项,喻泽远辩称未指定案外人收款,与本案无关,其中一笔于2015年9月2日通过上述建设银行转款,金额为90,000元,另一笔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转款,金额为200,000元。

庭审中,喻泽远为证明其还款,提交了其向夏文高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回单,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还款8笔共计369,900元,包括2015年12月7日转款200,000元、2016年2月2日转款95,000元、2016年7月4日转款54,400元、2017年6月27日转款5,000元、2017年7月31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8日转款3,000元、2017年12月6日转款1,500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1,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还款9笔共计303,400元,包括2016年3月23日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22日转款87,400元、2016年9月30日转款4,000元、2016年11月5日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款79,000元、2017年2月18日转款3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款7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款3,000元,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4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于2018年8月9日还款5,000元。另当庭主张现金归还5,000元以及委托案外人转款5,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印证,对此夏文高表示对现金交付10,000元记不清楚了。

庭审中,地方水电公司对2017年5月15日《借条》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喻泽远私刻的,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地方水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该合同加盖印章与借条印章及地方水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出庭文书加盖印章各自编号均不一致。

庭审中,地方水电公司认可其系香格里拉市部分电网线路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否认喻泽远系项目负责人,仅认可喻泽远系协调人员。

庭审中,夏文高与喻泽远均一致陈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夏文高主张利息为月息6%,喻泽远主张月利息为8%-10%。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夏文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地方水电公司工商信息、喻泽远人口信息查询、《借条》2份、《欠条》、《情况说明》复印件、《还款承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南方电网网页打印件,地方水电公司提交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喻泽远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存款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夏文高、地方水电公司、喻泽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喻泽远认可与夏文高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而夏文高主张喻泽远加入案涉借款债务,故本院对夏文高与喻泽远双方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地方水电公司与夏文高是否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二是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三是利息的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地方水电公司与夏文高是否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夏文高主张案涉借款系地方水电公司向其借款,而喻泽远系债务加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案涉借款仅发生在夏文高与喻泽远之间,且双方款项往来从2015年便开始,持续至2018年;其次喻泽远多次与夏文高进行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除了其中一份2017年5月15日的《借条》加盖印章外,其他债权凭证均由喻泽远单方出具,地方水电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再次关于喻泽远与地方水电公司的关系,地方水电公司否认喻泽远系其员工,仅认可喻泽远系其项目现场协调人,而喻泽远则主张系由其带领员工为地方水电公司提供劳务,与地方水电公司系劳务关系,上述陈述内容均不足以认定喻泽远系地方水电公司的员工甚至负责人,而本案夏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喻泽远系地方水电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最后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地方水电公司的印章,喻泽远自认系私刻印章,未获地方水电公司授权及认可,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印章地方水电公司曾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过。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现有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夏文高与地方水电公司就案涉借款及相应约定内容建立了借款合意,夏文高主张地方水电公司与其建立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关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1,040,000元的《借条》。首先该《借条》金额双方均一致陈述系借款结算而来,虽然喻泽远主张其中包含高息结算,但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具体的结算金额及方式;其次从双方的借款事实来看,夏文高向喻泽远最早一笔转款在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30,000元,而喻泽远向夏文高最早一笔还款在2015年12月7日,金额为200,000元,由此金额对比可见,若初次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即便按喻泽远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10%,该期间借款利息合计借款本金也不可能达到200,000元。由此可知,在2015年11月3日该笔出借款之前,夏文高向喻泽远应该还有其他出借款,由此也可印证双方除银行转款外尚有通过其他支付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再次从后续出具的债权凭证形式看,关于利息结算系使用《欠条》,且单独载明,并非使用《借条》与本金合并结算;第四在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喻泽远与夏文高亦再次确认尚欠1,040,000元为本金。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虽然双方均一致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高利率,但考虑到双方借款周期较长,且期间存在现金交付以及互有款项往来,而喻泽远虽辩称案涉1,040,000元的借条中有高额利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高息结算的具体情况,本院也无法核算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喻泽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上述情况支持夏文高就案涉1,040,000元系本金结算的主张。关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74,000元的《借条》。首先考虑到本案双方存在非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夏文高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符合双方的款项往来实际;其次若按喻泽远主张的该金额系高息结算而来,因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之间,喻泽远仅还款23,500元,若为高息结算,则尚欠利息应不止74,000元;再次在2018年3月15日之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明确进行了利息结算,并出具《欠条》。本院综合上述情况支持夏文高就案涉74,000元系出借的借款本金的主张。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1,114,000元。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9年4月5日已届满,现夏文高诉请喻泽远归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的认定。本案夏文高与喻泽远于2018年6月15日对案涉从2017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利息夏文高自认系按月息6%结算的,因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结算利息787,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利率,本案因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借款约定了利率,且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夏文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利息结算时是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收,故其中1,040,000元应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而74,000元应从出具借条即2018年3月15日起算。庭审中,喻泽远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向夏文高进行转款,并其辩称部分款项系其为夏文高垫付的工程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对于上述转款本院依法认定为还款。考虑到2017年5月15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故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还款已于本案诉争金额无关,对于2017年5月15日之后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还款共计98,500元,因上述金额不足以归还同期借款利息,故该部分还款应在利息中抵扣。综上所述,截至2018年9月7日借款利息316,338.41元(1,040,000×24%/365×450天+74,000×24%/365×177天),扣除已归还款项98,500元,尚欠借款利息217,838.41元。2018年9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夏文高诉请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泽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文高归还借款本金1,11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7,838.41元,2018年9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0元,由被告喻泽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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