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离婚后一方父母可否以离婚调解书为依据起诉请求另一方还款?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076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437号

原告:郑树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安慧,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郑树源与被告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树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慧向郑树源返还借款50,000元;2.判令安慧按照年利息6%支付郑树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慧承担。庭审中,郑树源阐明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郑树源的女儿郑尧与安慧原系夫妻。2011年6月8日,郑树源将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安慧、郑尧购买宝马牌小轿车。2012年11月,安慧和郑尧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双方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并自愿由安慧和郑尧各自承担一半,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人离婚后,郑树源考虑到安慧经济紧张,期间从未主动向安慧提出过还款要求。现因家中需用钱,郑树源于2019年6月21日向安慧催要借款,安慧对此置之不理,侵害了郑树源的合法权益。

安慧辩称,其与郑尧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慧欲购置宝马轿车,车款合计30余万元,系用安慧的收入支付。购买车辆的购置税45,000元系向安慧的父母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购车时,因由郑尧具体经办,郑尧有无向郑树源借款不清楚。2012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与郑尧离婚纠纷案件时,因安慧只是一心想离婚,且在调解过程中,郑尧的亲戚较多,在签署笔录时未仔细阅读关于夫妻债务100,000元的内容,若有也是安慧、郑尧尚欠安慧父母的债务。安慧与郑尧离婚后,郑树源从来也未催要过所谓前述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郑树源系郑尧父亲。安慧与郑尧原系夫妻。2011年6月8日,郑树源向郑尧转款共计99,000元。同日,郑尧在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轿车,价税合计256,000元。

2012年,安慧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郑尧离婚。同年11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夫妻共同债务时,安慧陈述“结婚后向安慧的父母借款130,000元,共同债务总计应该为230,000”“因为买车借了郑尧父亲100,000元是事实”。本院询问在安慧父母有借款130,000元是否有证据证明时,安慧陈述“现在提供不出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安慧、郑尧各自承担一半,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日,本院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调解书,对安慧、郑尧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郑树源陈述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990,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

以上事实有郑树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短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借记卡明细、(2012)锦江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调解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130号审理笔录以及郑树源、安慧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树源与安慧在离婚诉讼中,协商确认的共同债务100,000元是否为郑树源的借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安慧与郑尧离婚纠纷审理中,二人对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均进行了陈述,安慧亦认可因买车在郑树源处有借款100,000元,并陈述夫妻债务总计为230,000元,其中在安慧父母处借款130,000元。此后,二人确认共同债务100,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从二人的庭审陈述可知,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系因买车在郑树源处的借款100,000元,且郑树源也提交证据证明在安慧、郑尧购车期间有向郑尧转款。安慧辩称离婚纠纷审理时未仔细阅读相关笔录,安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进行陈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安慧受胁迫或前述借款存在虚假,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安慧与郑尧在离婚诉讼中协商确认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系为在郑树源处的借款。如前所述,安慧、郑尧达成协议各自承担一半共同债务,郑树源请求安慧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郑树源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树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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