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766号
原告:陈可,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林锐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陈可与被告林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锐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锐宇向陈可支付借款8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林锐宇赔偿陈可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以及担保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锐宇承担。庭审中,陈可阐明利息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仅产生有律师费4,000元,因林锐宇逾期付款,导致陈可采取诉讼方式催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林锐宇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可的丈夫罗昊与林锐宇原系同事朋友关系。林锐宇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先后四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罗昊、陈可通过支付宝、银行转款68,000元、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共计88,000元。林锐宇于2019年1月21日向陈可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2019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可多次催要,林锐宇至今未返还借款。
林锐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可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借条。经庭审审查,陈可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林锐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陈可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陈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昊、陈可系夫妻。罗昊于2018年7月15日向林锐宇支付宝转款20,000元。陈可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5日向林锐宇银行转款共计48,000元。2019年1月21日,林锐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1月21日)林锐宇(510112198911041813)借陈可88,000元(捌万捌仟)于2019年2月4日前归还。2019年4月28日,陈可以林锐宇未返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可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可主张与林锐宇形成有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交易明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可提交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转款支付68,000元,其陈述另现金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88,000元,该陈述与《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现金支付借款金额不大,陈可采取多种方式出借资金不违背一般公众的借贷惯例,而林锐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借条》系确认双方借款金额的重要凭证,且林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陈可的陈述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88,000元。林锐宇截至庭审时未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可要求林锐宇返还借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可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陈可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可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陈可虽因提起诉讼产生有律师费,但该费用承担应以双方约定为前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承担达成一致,故陈可要求林锐宇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锐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可返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林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舒 琦
人民陪审员 舒 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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