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夫妻以一方名义借款,出借人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779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075号

原告:张筱波,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宋文东,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武成锦,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宋文娟,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张筱波与被告宋文东、武成锦、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墨青、被告宋文东、武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文东向张筱波清偿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武成锦、宋文娟对宋文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宋文东、武成锦、宋文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宋文东与武成锦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因家庭的经营活动所需自2006年起,由宋文东陆续多次向张筱波借款,并出具《借条》。直到2012年宋文东累积向张筱波借款2,120,000元。2012年9月23日,宋文东向张筱波部分还款后出具《还款说明》,明确表明其尚欠张筱波1,480,000元本息。此后,宋文东陆续向张筱波少额还款。直到2015年1月28日,宋文东再次向张筱波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确认双方剩余欠款为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以剩余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按10%计算。但此后宋文东并未还款。直到2018年12月17日,宋文东再次向张筱波做出还款承诺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以《借条》的方式确认还款方案,并且由宋文娟对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宋文东仍未全部履行还款的承诺,仅偿还了150,000元。且张筱波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若宋文东未按约定时还款时,之前的《借条》均继续有效。为维护张筱波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宋文东辩解称,1.认可借款的事实,应当以最后一张600,000元《借条》为准,已经归还200,000元,尚欠张筱波400,000元;2.600,000元《借条》没有还清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张筱波到宋文东父母家中告知借款事宜,对老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导致宋文东无法筹措款项来还款;3.1,455,000元《欠条》是张筱波威胁下出具的,宋文娟在600,000元《借条》上签字,宋文娟只应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宋文东共向张筱波借款1,900,000元,共还款1,892,000元,60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金额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把600,000元还完后双方借贷关系就了结。

武成锦辩解称,宋文东向张筱波借款时武成锦不知情,武成锦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武成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宋文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宋文东与张筱波系同学关系。2008年8月1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筱波现金400,000元,年利息10%,周年支付利息(备注:2009年已付利息40,000元)。

2008年11月30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筱波现金500,000元,年利息10%,周年支付(备注:2009年9月已付利息20,000元)。同年12月7日,张筱波通过银行向宋文东转账支付500,000元。

2009年4月1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筱波现金300,000元,年利息8%,周年支付。同年4月10日,张筱波通过银行向宋文东转账支付120,000元。

2009年5月20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筱波现金200,000元,年利息8%,周年支付。同年5月25日,张筱波通过银行向宋文东转账支付200,000元。

2009年7月28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筱波现金500,000元,年利息8%,周年支付。同日,张筱波通过银行向宋文东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2年9月23日,宋文东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前借到张筱波现金2,120,000元,已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1,000,000元,加利息至今仍欠1,480,000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还清,每月还款按300,000元计(备注:前《借条》全部作废)。

2015年1月28日,宋文东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筱波现金1,455,000元,每月还款20,000元,尽力筹措力争多还款,每年年底结算一次,余款计息10%。1.三个月内归还800,000元即结清全部欠款;2.五个月内归还1,000,000元即结清全部欠款;3.每月归还5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宋文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筱波现金600,000元,特别说明,一、归还日期及金额如下: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二、借款人宋文东向张筱波出具的前所有《借条》及《欠条》到此《借条》出具时相关内容全部作废;三、如未履行此《借条》中的归还日期及金额则前《借条》继续存在效力。案外人张筱辉作为被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宋文娟作为担保人签字。

庭审中,张筱波陈述五张《借条》的金额是1,900,000元,但借款总额为2,120,000元,其中转账1,020,000元。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宋文东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以后还款150,000元,共计还款250,000元,该款项系利息。宋文东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900,000元,另220,000元未收到,差额220,000元是利息计算进去的。认可2015年以后还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2018年12月以后还的,但认为系归还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张筱波提交的张筱波身份证复印件、宋文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成锦、宋文娟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6张、《还款说明》、《欠条》、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宋文东向张筱波多次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及《还款说明》、《欠条》等,未违反法律规定。宋文东辩解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还款说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出具上述《还款说明》和《欠条》时,张筱波情绪不稳定,想要轻生,自己受到威胁恐吓,出具的《还款说明》和《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同时又认可《还款说明》上记载的尚欠张筱波本息合计1,480,000元。本院认为,宋文东提出自己系被威胁恐吓,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出具《还款说明》及《欠条》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一直认可向张筱波借款1,900,000元,因此2012年的《还款说明》、2015年的《欠条》及2018年的《借条》均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借款跨度时间长达十年,宋文东多次向张筱波借款并出具《借条》、《还款说明》、《欠条》,后于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1,455,000元,并在《欠条》上确认了三种还款方式及金额,后经过双方再次协商,宋文东又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张筱波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同时《借条》载明,如果未履行此《借条》中的归还日期及金额,则前《借条》继续存在效力。宋文东出具该《借条》后,只向张筱波归还了150,000元,未按约定足额归还600,000元,故宋文东应当按照之前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确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

关于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宋文东于2015年以后共计归还250,000元,张筱波认为是利息,宋文东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归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充。故宋文东归还的25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利息而非本金。

关于利息。张筱波要求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0%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的《欠条》确认了借款的年利息为10%,故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出具《欠条》后至2018年12月再次出具《借条》之前,支付了100,000元利息,2018年12月之后支付了150,000元利息,但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按本金1,455,0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应为145,50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日为一年十个月四天,宋文东支付的250,000元利息并不足以冲抵上述期间的利息,但张筱波自愿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宋文东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向张筱波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

关于武成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宋文东以个人名义向张筱波借款,虽该借款发生于宋文东、武成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筱波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据证明宋文东所借款项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武成锦知晓借款发生,并表达了相同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筱波要求武成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文娟的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7日,宋文东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宋文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张筱波认为宋文娟应对1,455,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宋文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首先确认的借款金额是600,000元,故对宋文娟责任承担的判断范围应当限于600,000元以内,虽然《借条》明确载明如未履行此《借条》中的归还日期及金额则前《借条》继续存在效力,但该约定应当理解为约束宋文东在未按约归还600,000元的情况下,前面《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1,455,000元及利息约定继续有效,而宋文娟并未在前面《借条》或《欠条》上签字,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宋文娟对之前宋文东与张筱波之间所有的借款事实知情,并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宋文娟只应在宋文东尚欠张筱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文东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筱波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二、被告宋文娟对被告宋文东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东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48元,由被告宋文东负担,被告宋文娟对其中2,68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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