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同居前购买的房产,可否分得同居期间偿还的贷款及房屋收益?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81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福,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文华,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曾勇福因与被上诉人左文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勇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从曾勇福、左文华家庭财产中返还曾勇福企业发放给曾勇福的安置费300000元;2、左文华给付曾勇福七年来抚养左文华之子的补偿费180000元;3、将彭州星海湾商铺偿还按揭贷款的份额分给曾勇福350000元;4、将彭州澎洲岛住宅房偿还按揭贷款和出资建设的份额分给曾勇福200000元;5、将左文华七年来工资收入分给曾勇福110000元;6、将彭州瑞通花园住宅房的份额分给曾勇福150000元;7、将光大制药的两份股权估价分给曾勇福50000元;8、将婚庆礼金及房屋、商铺租金分给曾勇福50000元。事实及理由:1、曾勇福、左文华同居时就有口头约定,并有短信对话为证据,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共有;2、曾勇福企业发放给曾勇福的安置费300000元用于炒股和共同生活开支;3、彭州的商铺和住宅是双方共同收入支付的按揭,按揭和租金都应分配。

左文华答辩称:1、曾勇福、左文华同居期间都是各用各的钱,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什么口头约定;2、安置费左文华从来没有看到;3、房屋的按揭一直是左文华自己在还,与曾勇福无关。

曾勇福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从曾勇福、左文华家庭财产中返还曾勇福企业发放给曾勇福的安置费300000元;2、左文华给付曾勇福七年来抚养左文华之子的补偿费360000元;3、将彭州星海湾商铺偿还按揭贷款的份额分给曾勇福350000元;4、将彭州澎洲岛住宅房偿还按揭贷款和出资建设的份额分给曾勇福200000元;5、将左文华七年来工资收入分给曾勇福110000元;6、将彭州瑞通花园住宅房的份额分给曾勇福150000元;7、将光大制药的两份股权估价分给曾勇福50000元;8、将婚庆礼金及房屋、商铺租金分给曾勇福50000元;9、左文华赔偿曾勇福淘宝商铺停业半年损失18000元;10、请求法院准予延期至本案财产分割完结腾退彭州市澎洲岛住宅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勇福、左文华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曾勇福到左文华位于彭州的家中以夫妻名义与曾勇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左文华在光大制药厂上班,曾勇福在家专职炒股、在网上开设网店并在家做家务,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开支同居生活期间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双方因左文华之子发生纠纷,并于当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共同生活的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其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6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即终止了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1、左文华于2007年4月30日与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彭州市××××商铺一间(即星海湾商铺),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左文华支付首付款后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直至2014年2月24日付清。2、左文华于2009年购买彭州市天彭镇“太平洋.澎洲岛”1栋4单元2层4号房屋,购买后每月用其公积金及工资缴纳按揭贷款近1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3、左文华与前夫郑文彬共同购买了位于彭州市朝阳北路××单元××号的瑞通花园房屋,并于2010年6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曾勇福在庭审中认可曾勇福、左文华讼争的彭州星海湾商铺和彭州澎洲岛房屋系左文华用其个人工资收入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关于终止共同生活的协议、物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彭州星海湾商铺的购房合同、产权证书、彭州瑞通花园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勇福虽提供了其与左文华的短信对话来证明曾勇福、左文华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但该证据明显没有约定的内容,并且曾勇福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同居前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故应当认定曾勇福、左文华并未对同居前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进行了约定。关于曾勇福请求从家庭财产中返还企业发放的安置费3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勇福在庭审中自认其企业安置费已用于炒股亏损,且以现有证据来看,原左文华并未约定曾勇福炒股的盈余和亏损应由曾勇福、左文华共同负担,并且曾勇福也未举证证明该企业安置费用于曾勇福、左文华同居生活中,并已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曾勇福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左文华名下的彭州星海湾商铺偿还按揭款的份额36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勇福、左文华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曾勇福诉请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确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或共同投资经营。曾勇福、左文华讼争的彭州星海湾商铺系左文华个人于2007年在曾勇福、左文华同居生活前购买,登记在左文华个人名下,并以其个人的工资收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该商铺系左文华个人出资购置,并以个人财产偿还银行贷款,且曾勇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商铺系曾勇福、左文华共同出资购置,并从双方共同财产中偿还银行贷款,故曾勇福该项主张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左文华名下澎洲岛房屋的按揭款和出资建设的份额20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勇福、左文华双方庭审中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8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了左文华于2009年购买彭州市天彭镇“太平洋.澎洲岛”1栋4单元2层4号房屋,购买后左文华每月用其公积金工资缴纳按揭贷款以及该房屋为左文华个人财产等事实,因此该澎洲岛房屋系左文华个人财产,且曾勇福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左文华用个人工资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曾勇福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曾勇福、左文华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建设参与了出资,故曾勇福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左文华7年来工资收入中的11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曾勇福、左文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左文华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曾勇福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左文华名下的彭州瑞通花园房屋的份额15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曾勇福、左文华讼争的彭州瑞通花园房屋系左文华与其前夫郑文彬共同所有,且该房屋在曾勇福、左文华同居前就已登记在左文华和其前夫郑文彬名下。曾勇福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该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左文华已向曾勇福赠与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故曾勇福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光大制药厂左文华股权折价款5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勇福未提供左文华有光大制药厂股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曾勇福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勇福主张分得左文华名下的瑞通花园房屋和星海湾商铺的租金250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勇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左文华对房屋和商铺出租进行了共同投资、管理、收益、处分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曾勇福主张分得房屋和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勇福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了要求左文华给付七年来抚养左文华之子的补偿费360000元,要求左文华分给曾勇福婚庆礼金25000元,要求左文华赔偿曾勇福淘宝店铺停业损失18000元,请求法院准予延期至本案财产分割完结腾退彭州澎洲岛住宅房等四项诉讼请求,该撤诉申请系曾勇福真实意思表示,是曾勇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置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曾勇福主张分割其与左文华在同居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曾勇福在与左文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家做家务,并用自己的部分收入开支了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因此曾勇福对双方的共同生活确有一定的付出,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左文华在生活上的负担,故按公平原则,左文华理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曾勇福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的金额,结合曾勇福同居期间支出生活开支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勇福经济补偿款35000元;二、驳回曾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勇福、左文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一起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彼此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亦不承担夫妻义务,在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争的彭州星海湾商铺偿、彭州澎洲岛住宅、彭州瑞通花园住宅均系左文华在与曾勇福同居前购买,并用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曾勇福没有权利分得上述房屋的份额及在双方同居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房屋收益。曾勇福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双方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而左文华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曾勇福提出其有安置救济金3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炒股和生活,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而左文华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曾勇福要求左文华给付抚养其子补偿费18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曾勇福在本案一审中已撤回该诉讼请求,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据此,曾勇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曾勇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海洋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