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一方书面承诺在房产上增加另一方名字,可否享有一半产权?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2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4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奕会,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冯奕会因与被上诉人付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奕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冯奕会和付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一笔大约七万六的借款,是转让婚内所有的出租车所得,后用该借款的本息购买了房屋;2、离婚后双方实际上还是居住在一起,形成五年稳定的同居关系并财产共有,冯奕会和付强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房屋登记上加上冯奕会的名字,不是付强对冯奕会的赠与,而是对共有房产的确认。

付强答辩称:1、房屋首付款是付强父母出的钱,房贷也是是付强支付的,房屋是个人所有,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2、出租车的钱本来就是付强借的,后来把出租车买了就还给亲戚了;3、书面协议是为了复婚,如果复婚了,付强愿意在房屋上加上冯奕会的名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冯奕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付强配合冯奕会对温江区的房屋在房产管理局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即确认冯奕会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强与冯奕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2009年12月30日,付强与案外人万忠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温江区房屋。2010年1月5日,付强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档案保管号为:权0050686)。2010年1月8日,付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温江区的房屋。离婚后付强一直居住在温江区房屋内。2014年8月31日,付强、冯奕会达成协议书,约定:“付强、冯奕会双方经商议达成一致如下:一、在单户付强的房产证上(温江区增加上冯奕会的户名,二、共同承担抚养女儿,三、在十月之前上好户名。受益人:冯奕会,立据人:付强”。2016年1月29日,付强起诉冯奕会要求冯奕会立即腾退位于温江区房屋。2016年11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冯奕会向付强返还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档案保管号为:权0050686)。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付强、冯奕会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冯奕会主张位于温江区房屋应为付强、冯奕会共同所有并提交了银行按借款还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冯奕会、付强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和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冯奕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付强在离婚后购买位于温江区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系付强的个人财产。付强、冯奕会约定将付强所有的房屋增加冯奕会的名字,应视为付强对冯奕会的赠与,但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冯奕会主张付强配合冯奕会对温江区的房屋在房产管理局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即确认冯奕会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奕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冯奕会、付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付强与冯奕会离婚后以个人名义从他人处购买所得,现冯奕会上诉主张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出售双方所有的车辆后所得的车款,但并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付强对该说法亦不予认可,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付强的个人财产。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付强承诺在该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冯奕会的名字。对该行为的性质,因该房屋本系付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应系付强对冯奕会承诺赠与,并无不妥,冯奕会认为该行为是对该房屋系二人共有的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冯奕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冯奕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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