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同居期间一方给另一方打的欠条,是否可请求支付?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33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代某与曾某之间既无民间借贷关系,又无共同财产或收入,因曾某父母不同意二人继续交往,曾某向代某提出了分手,曾某却长达一周时间不吃不喝不搬离代某家要求代某向其支付85000元,代某因担心曾某的身体,也基于感情上的弥补,故向曾某出具了案涉欠条,该欠条所载金额实为“分手费”,应属无效,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欠条所载金额系代某向曾某借的钱,不是“分手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代某返还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与曾某同居期间的欠款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与代某于2012年12月认识恋爱后,双方一直在代某家中居住生活,2017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手。2017年6月10日,代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代某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欠曾某85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圆整),分期五年还清,每年还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圆整。”该欠款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代某在生活开支方面向曾某借支的款项。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曾某释明后,曾某将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以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代某支付欠条所载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为按份共有。当事人就同居期间作出的内部财产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作出的书面协议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代某向曾某出具欠条,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代某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代某辩称受曾某胁迫(若不出具欠条就不从代某家中搬离)的理由,“胁迫”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曾某对代某进行了胁迫;结合代某认可书写欠条带有对曾某感情补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代某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不成立。对曾某主张代某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曾某欠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代某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代某自述系曾某向代某提出分手,此情况下,代某称受曾某胁迫出具欠条(若不出具欠条曾某就不从代某家中搬离)的理由有悖于一般常理,代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况,故本院对代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条所载的85000元是否是“分手费”的问题,经查,代某在一审庭审中一方面述称他的钱在曾某处,一般是先用代某的钱,用完后再开始用曾某的钱,曾某起诉的欠条所载的85000元系把代某的钱用完后用的曾某的钱,是代某与曾某同居期间共同花费的,不应全部算在代某身上,另一方面又主张该85000元实属基于感情弥补的“分手费”。本院认为,代某的前述主张相互矛盾,且从曾某提交的证据和曾某、代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来看,代某确曾使用过曾某的钱,故代某述称“欠条所载的85000元系把代某的钱用完后用的曾某的钱”的内容更具有自然、合理性,可以采信,故对代某述称该85000元纯属“分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某、曾某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代某既然出具欠条认可其应向曾某支付85000元,则该款是否是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花费并不影响代某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代某向曾某支付8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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