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离婚后同居期间其中一方买房,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16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席,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荣玉,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刘衍席与被上诉人尧荣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衍席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刘衍席对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三段中铁银杏广场10栋2单元8楼803号的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分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针对的是一般共有的分配,不同于离婚协议,且上诉人后期将协议中被上诉人所给的四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先后又入住争议房屋,一系列行为均以表明双方出于合意解除了“分手协议”,该协议失去效力,因此上诉人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仍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尧荣玉答辩称:与刘衍席离婚后,虽短暂在一起过,但房屋是用自己的财产单独出资购买的,有流水账号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衍席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尧荣玉名下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三段(成都技师学院旁)中铁银杏广场10栋2单元8楼803号的房屋,刘衍席享有一半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尧荣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尧荣玉、刘衍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因感情破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孩子和家庭财产作出了处理。自2009年起,两人又断续在一起生活。2013年,尧荣玉购买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三段中铁银杏广场10栋2单元8楼803号房屋一套,目前房屋为签约备案状态。2014年9月,双方再次分开生活,并达成了分手协议,尧荣玉给付了刘衍席40000元,约定其余财产归尧荣玉。尔后,两人又生活一起,2016年9月两人分开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离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房屋信息、入住证明、保证书、购房合同、分手协议、银行流水、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衍席与尧荣玉从2008年离婚至2014年9月,双方虽断续生活在一起,尧荣玉在2013年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三段中铁银杏广场10栋2单元8楼803号房屋一套,刘衍席诉请确认其享有50%产权份额,诉称理由为2013年购买时因担心其在外有债务纠纷,故登记在尧荣玉一人名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一般情理不符,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在2014年9月,刘衍席和尧荣玉因故分手,签订分手协议,亦对财产作出处理,约定由尧荣玉支付刘衍席40000元,其余财产归尧荣玉所有,事实上双方也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作出分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遵循,刘衍席辩解分手协议取得的40000元事实上在此后再次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并无证据证明,即或真实,亦不能改变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进行合法处理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衍席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刘衍席自行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刘衍席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争房屋系刘衍席与尧荣玉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经庭审询问证人,证人陈某不能证明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被上诉人尧荣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衍席与被上诉人尧荣玉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已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双方在离婚后又断断续续在一起同居生活,但购房合同、房屋信息等证据证明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尧荣玉一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刘衍席主张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上诉人刘衍席与被上诉人尧荣玉在离婚后断续同居是事实,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通过协议进行了处置,上诉人刘衍席实际上也收到了40000元,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之后的再次同居事实不影响该分手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刘衍席主张分手协议无效,无相应证据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衍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刘衍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熙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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