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可否基于双方协议判决为个人所有?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38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8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超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文路南段1052芙蓉花开。

法定代表人:杨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松,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钱超俊因与被上诉人李欢、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闫林,被上诉人李欢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超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备案号:250962)归钱超俊一人所有;2、请求依法改判李欢立即协助钱超俊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备案号:250962)的备案变更登记变更至钱超俊名下;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欢承担。事实和理由:1、钱超俊系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起诉确权涉案房屋的归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双方当事人在结束恋爱关系时对涉诉房屋的处理已有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履行;3、对涉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时,钱超俊退还了李欢所出的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李欢拒不配合钱俊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欢辩称,不认可钱超俊的上诉理由,未配合钱超俊办理房产登记是因为钱超俊承诺过要给付李欢10万元的经济补偿。若钱超俊依约履行,李欢便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义务协助配合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我方首先尊重法院的判决,其次是依据房屋登记备案合同。

钱超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风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备案号:250962)归钱超俊一人所有;2、李欢立即协助钱超俊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备案号:250962)进行备案变更登记至钱超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超俊、李欢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10月5日二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钱超俊、李欢二人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房屋价款为812623元,钱超俊、李欢以贷款方式付款,2015年10月前支付首付款332623元,剩余48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申请贷款,期限为20年。购房合同同时载明钱超俊、李欢为按份共有。2015年10月20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50962。后钱超俊、李欢结束恋爱关系,2016年6月19日李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5年10月,本人李欢与钱超俊为情侣关系,共同出资在成都市温江区购买房屋一套,所购项目名称:恒大新城,出卖人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签约备案号:250962。买受人姓名:钱超俊,共同买受人姓名:李欢,各占份额百分之五十。2016年5月,本人(李欢)与钱超俊由于性格不合分手。钱超俊于2016年6月19日归还本人在购房过程中支付的100000元。此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钱超俊个人所有。由于现在还未交房,且房管局已备案,房产证未办下来之前无法注销本人姓名。待房产证办理完成后,本人将积极配合并协助钱超俊完成本人名字的注销手续。”同日钱超俊向李欢支付105000元,李欢在情况说明上书写“实际支付金额105000”。2018年4月17日钱超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支付448874.55元,将案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钱超俊表示对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无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在能办理产权手续时予以协助。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与案涉房屋同期的手续完善的其它购房户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结清凭证、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钱超俊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风翔大道1001号6幢1单元11楼4号房屋(备案号:250962)归钱超俊一人所有,该请求为进行物权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钱超俊请求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钱超俊、李欢与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仅进行了合同的备案登记,故钱超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对钱超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仅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是行政管理范畴,是否备案登记或注销登记,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决定。且根据李欢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现在还未交房,且房管局已备案,房产证未办下来之前无法注销本人姓名。待房产证办理完成后,本人将积极配合并协助钱超俊完成本人名字的注销手续”,李欢确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系在房屋权属证明办理完毕后。故钱超俊请求李欢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备案变更登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超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超俊与李欢2016年6月19日分手时,李欢出具情况说明实际上是对双方在恋爱期间所购买的本案案涉房屋的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履行。现钱超俊以其已将李欢所出的购房款退还了李欢,上诉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该案涉房屋判归其一人所有,而目前该涉案房屋仅有预售备案并未进行相关的产权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尚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钱超俊与李欢对该房屋的处理协议实际尚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钱超俊应当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后再依法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而按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李欢履行义务的前提亦是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完成后,李欢再配合钱超俊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综上所述,钱超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钱超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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