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协议离婚后长期同居,可否分割另一方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13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6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琼明,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商琼明诉被上诉人邹军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月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军华上诉请求:邹军华与商琼明在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分割20万元的债权及小型汽车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琼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商琼明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未判决分割位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的房屋以及未分割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当;2、一审法院未分割邹军华银行存款及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

商琼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位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的房屋;2、请求判令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向邵勇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3、请求判令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登记在商琼明名下的川A×××××号小型汽车;4、请求判令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截至2015年11月前邹军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请求判令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琼明、邹军华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邹某。双方于2001年10月协议离婚后,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仍保持同居关系。商琼明、邹军华同居期间,在2014年4月30日,邹军华向邵勇出借200000元,邵勇向邹军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原件现由商琼明收存。由商琼明、邹军华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的房屋,该房屋后因邹军华参加“小塘、开元土地整理项目”,现已拆除。该房屋拆除后,邹军华等人入住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小区13栋集中安置房屋,该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1月27日,邹军华按揭购买了川A×××××号思威牌小型汽车,并登记在邹军华名下。有邹军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计入个人账户余额为1960.80元。注册登记有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军华;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邹军华。现商琼明、邹军华已解除同居关系。

对于商琼明主张平均分割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其所称资产的名称、性质、权属、数量等状况不明,一审法院限期商琼明补强证据,但商琼明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也就是说是对商琼明、邹军华同居期间所得的,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现商琼明、邹军华已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商琼明、邹军华同居时,双方未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属性、份额,或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因同居关系为财产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处理。首先,商琼明主张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位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的房屋,而该房屋现已拆除。本案中,其实商琼明本意主张分割的房屋是座落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小区13栋的集中安置房屋,但该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可能还涉及到他人的权益,现今一审法院不宜作出处理,商琼明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其次,商琼明主张商琼明、邹军华平均分割向邵勇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登记在邹军华名下的,按揭购买的川A×××××号小型汽车;截至2015年11月前邹军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对商琼明主张平均分割的债权、车辆,该财物系商琼明、邹军华同居期间所取得,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物,对商琼明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商琼明主张平均分割的邹军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该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同居关系析产范围,因对社会养老保险金不能等同于夫妻离婚,社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故对商琼明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商琼明主张分割耕保金,因耕保金涉及到的是国家政策规定,不属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范围,且商琼明也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商琼明可以另请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最后,商琼明主张平均分割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因其所称资产的名称、性质、权属、数量等状况不明,商琼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商琼明对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军华向邵勇出借200000元的债权,商琼明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邹军华名下的川A×××××号小型汽车,商琼明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商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分割商琼明、邹军华同居关系期间的债权及川A×××××号小型汽车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商琼明与邹军华于2001年10月协议离婚后,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仍保持同居关系。在长达十年的同居生活中,双方购入了川A×××××号小型汽车以及享有20万元的对外债权,在双方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予以处理。因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邹军华提出不应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琼明提出应分割位于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的房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商琼明主张分割的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20组47号房屋现已拆除,现邹军华入住的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小区13栋集中安置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要求分割该房产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商琼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琼明提出应分割邹军华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经查,因商琼明与邹军华不存在婚姻关系,其不应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本案中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商琼明提出应分割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琼明提出应分割邹军华银行存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邹军华银行账户中有可待分割的现金,故对其要求分割邹军华银行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琼明要求平均分割天津北方福斯得乌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斯得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的问题。二审中,因上诉人商琼明仍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资产的名称、性质、权属、数量以及相关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商琼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商琼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邹军华负担1130元;由商琼明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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