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婚后与他人生子,第三者应一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1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46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16民初3318号

原告:黄某1,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文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刘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黄某1与被告文某、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被告文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某、刘某返还黄某1对非婚生子黄佳杰的抚养费50000元;2、判令文某、刘某赔偿黄某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1与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年××月××日,文某生育次子黄佳杰。2018年1月18日,黄某1与文某与抢走黄佳杰的刘某发生纠纷并报警,此时文某才坦白黄佳杰是文某与刘某所生。2016年5月,黄佳杰便与刘某到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确定了刘某是黄佳杰的亲生父亲,但文某却一直隐瞒真相。这样的打击黄某1无法承受,便于2018年1月29日与文某协议离婚。综上,文某与刘某的违法行为导致黄某1抚养非婚生子多年,付出了巨大的经济和心血,给黄某1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1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文某辩称,对黄佳杰是文某与刘某所生孩子无异议,也承认其行为给黄某1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但文某与黄某1离婚时文某是净身出户,没有能力赔偿黄某1。且近5年来,双方都在带孩子,钱不是黄某1一人支出,也不认可黄某1所述每年因抚养黄佳杰花费了10000元。另,文某虽然在黄某1提交的情况说明下方签字,但该说明中载明的文某与刘某同居不是事实。

刘某辩称,本案是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黄某1抚养孩子是基于和文某的婚姻基础,和刘某无关,虽然文某与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二人没有长期同居关系,刘某也没有直接向黄某1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是文某的责任。关于抚养费,黄佳杰事实上是由黄某1与文某共同抚养,带孩子是文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刘某对抚养黄佳杰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抚养孩子的标准除以2才是黄某1一个人所承担的抚养费。综上,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黄某1要求刘某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1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黄某1与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2××××年××月××文某生育次子黄佳杰,2018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双方有两个儿子,长子黄某2离婚后监护权归男方,随男方生活并由男方承担一切费用;次子黄佳杰离婚后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并由女方承担一切费用。2016年5月24日,刘某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是否为黄佳杰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支持刘某是黄佳杰的生物学父亲。现黄某1认为文某与刘某故意隐瞒黄佳杰不是黄某1亲生孩子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导致黄某1抚养非婚生子多年,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文某、刘某对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无异议,对黄佳杰是二人所生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某是否应当返还黄某1对黄佳杰的抚养费以及是否应当赔偿黄某1精神抚慰金;2、刘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黄某1抚养费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是黄佳杰的生物学父亲,因此黄某1不是黄佳杰的亲生父亲,其与黄佳杰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父子关系,即黄某1对黄佳杰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在黄某1与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1为黄佳杰支出的抚养费应由文某承担,黄某1已经承担的部分应由文某返还。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黄佳杰抚养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抚养费的计算只能结合本地区未成年人的一般生活支出情况酌情认定,故从××××年××月××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黄佳杰的日常生活支出以每月1000元计算,约为45000元,按黄某1与文某各负担一半计为22500元,因此文某应当返还黄某1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文某在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并非黄某1的亲生子女,文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忠诚义务,无疑给黄某1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黄某1的诉讼请求及文某的过错,酌定由文某赔偿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刘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对黄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其赔偿主体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损害赔偿解决的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刘某虽然在明知文某已经结婚的情形下仍与文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家庭和睦,应当受到惩罚,但刘某不是离婚后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黄某1要求刘某退还黄佳杰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文某返还黄某1因抚养黄佳杰支出的抚养费22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文某赔偿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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