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同居期间大额转账款项,可否认定为代购房屋的出资款?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55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2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树如,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梁敏与被上诉人代树如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2号8栋2单元1楼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代树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梁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2号8栋2单元1楼2号房屋归梁敏所有,其余财产归代树如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代树如与案外人徐正文经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协商购买徐正文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2号万科魅力之城一期房屋(权1241966),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4条对房屋价款约定如下:“该房屋按套转让,成交价为740000元。”合同第5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定金交付:在合同签订当日,买方(代树如,下同)向卖方(徐正文,下同)交付定金30000元;2)房款支付(除定金之外的购房款)按以下第②种方式执行……②由买卖双方自行交接房款,一次性付款: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房款3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卖方;过户取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剩余房款360000元支付给卖方……”。庭审中代树如主张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徐正文支付定金30000元,案外人徐正文在《房屋买卖合同》尾部出具《收据》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载明:“兹收到代树如按本合同规定交来定金¥3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卖方签收:徐正文,2012年10月12”。

2012年10月18日案涉房屋完成过户递件程序,代树如通过其名下7717账户向徐正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4,以下简称0234账户)转款人民币350000元,完成资金支付的义务。同日,徐正文出具《收条》对付款事宜予以确认,并载明:“收到代树如万科魅力之城8幢2单元1楼2号房款首付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徐正文2012年10月18”。2012年10月30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代树如出具《房屋产权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由徐正文转移至代树如处。《房屋产权证明》还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代树如”,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代树如通过其名下7717账户向徐正文名下0234账户转款人民币33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徐正文名下0234账户存入30000元,完成全部房款支付义务。案外人徐正文再次出具《收条》对付款事宜予以确认,并载明:“今收到代树如购万科魅力之城8幢2单元1楼2号房尾款360000元正(叁拾陆万元正)。徐正文2012年10月30”。

另查明,梁敏与代树如系男女朋友关系,代树如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配偶蒋玉蓉解除婚姻关系;梁敏于2014年10月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案涉房屋购买期间,梁敏与原配偶虽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与代树如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中有资金往来和费用支出。梁敏、代树如曾于2014年8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梁敏向代树如出借资金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并于同年8月2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至梁敏名下作为债权担保。2017年6月16日代树如以借款事由未实际发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梁敏亦提出反诉要求代树如偿还借款。该案经一审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生效的16258号判决书中载明“梁敏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故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判令解除案涉房屋抵押。

还查明,代树如系成都兴华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为200000元,个人占股比例为40%,代树如在案涉房屋购买期间(2011至2015年间),其名下7717账户下有多项大额资金变动;梁敏在2012年间经营控制成都市泰兴建材经营部,主要从事建材销售业务。案涉房屋过户递件前夕,即2012年10月16日,梁敏名下7871账户发生一笔总额为300000的取现交易,梁敏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庭审中,双方还承认2012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成都市泰兴建材经营部与代树如之间具有资金往来,泰兴建材经营部通过其名下账户(账号:81×××79)分两次向代树如名下7717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和90000元。梁敏亦主张该款项为梁敏实际出资购房款的证明。现梁敏、代树如双方关系破裂,梁敏主张案涉房屋由自己实际出资购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梁敏以其为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判令该房屋由梁敏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主张及诉讼请求,本案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梁敏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进而认定其是否对房屋所有权享有权利。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的约定,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一共产生了三次价款支付行为,即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过户递件当日支付购房款3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过户取件完成后当日支付购房尾款36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三笔购房款出资形成认定如下:

1、关于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梁敏在庭审中陈述对定金的交付情况“记不清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出资行为。而在经梁敏、代树如质证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尾部,出卖人徐正文出具《收据》确认定金付款方为代树如,在梁敏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由代树如支付。

2、关于2012年10月18日过户递件当日支付购房款350000元。梁敏主张该笔款项从其名下7871账户取现300000元存入代树如名下7717账户后,再由代树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徐正文,并提供7871账户的流水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梁敏、代树如双方账户在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间分别发生过取现和存款行为,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梁敏、代树如双方的银行账户发生过资金变动,而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以印证梁敏账户流出资金与代树如账户流入资金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金钱的所有权以占有为转移,即使上述资金确如梁敏所言由其取现存入代树如账户,则该笔款项自存入代树如账户后即应视为由代树如所有,在梁敏、代树如之间无房屋代购约定或其他证据证实款项用途为代买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代树如的购房行为仍应视为通过自有资金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如若梁敏、代树如间确有资金往来纠纷,也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审理。此外,出卖人徐文正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房款支付人为代树如而非梁敏,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该笔款项出资人应为代树如,对梁敏的主张不予认可。

3、2012年12月30日过户取件完成当日支付购房尾款360000元。梁敏主张该笔购房款中由290000元系通过其经营控制的泰兴经营部转款至代树如名下7717账号后,再由代树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徐正文。一审法院认为,梁敏提供的转款证明并非通过其与代树如间个人账户直接转款,而是由梁敏经营的泰兴经营部间接发生转款行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泰兴经营部在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0月30日间与代树如存在290000元的资金往来,在缺乏其他证据映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实泰兴经营部与代树如之间的往来资金与案涉房屋买卖存在必然联系,梁敏提交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锁链以印证其对360000元购房款实际出资的事实,故对于梁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庭审中,梁敏还主张代树如无经济实力购买案涉房屋,但一审法院就双方提交的代树如名下7717账户流水账面来看,代树如持有的该账户在案涉房屋购买前后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动,综合代树如出资20万元担任成都兴华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代树如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经济实力。综上,梁敏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以印证其履行了案涉房屋购房出资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梁敏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梁敏未出示其与被上诉人代树如之间签订有房屋代购协议或约定,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代树如在支付购房款期间双方账户上发生过取现和存款的行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账户上资金的变动与购买案涉房屋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梁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梁敏为按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对上诉人梁敏提出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梁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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