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00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7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青,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媚,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刘青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青青上诉请求:案涉房屋及高尔夫轿车属刘青青的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

王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媚对锦江区国香街666号卓锦城6期紫郡15栋1单元18楼1806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刘青青给付王媚出资购房款623307元及其相应的增值款171352.44元,共计794659.44元;2、刘青青给付王媚出资共同购买进口高尔夫轿车的现值折价款72057.73元;3、刘青青给付王媚出资购买家电家具的现值折价款56027.2元;4、刘青青给付代为出售王媚个人所有的雪铁龙小车转卖款25000元;5、刘青青返还在双方分居之后擅自取走并非法占用的王媚个人存款3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王媚、刘青青按规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媚与刘青青自2012年5月起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举办了婚宴,后双方发生纠纷,于××××年××月××日结束同居关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刘青青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房屋,总价款788600元,首付款238600元,剩余款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同年8月5日,刘青青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43年8月5”。合同签订后,王媚、刘青青按约定每月支付按揭贷款,截至××××年××月××日尚欠贷款为527379.72元。2015年9月11日,位于锦江区国香街**********(权3025658)房屋登记为刘青青单独所有。2016年1月,刘青青出售川A×××××雪铁龙轿车,获款65000元。2016年4月,王媚、刘青青与他人合伙开设服装店。合伙结束后,王媚、刘青青共计分得100000元,其中王媚收取92201元,刘青青收取7799元。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有川A×××××高尔夫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刘青青名下。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刘青青从王媚的银行卡取款33000元,并一直由其保管。

另查明,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交付后,王媚、刘青青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有家具家电,其中幸福船牌床8100元、LG牌彩电5899元、LG牌洗衣机2990元、海尔牌冰箱6799元、美的牌空调12524元、真皮沙发3800元、史密斯牌热水器3883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互有频繁资金往来。

庭审过程中,王媚申请对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2月23日,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综合考虑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及内部装修等情况,估价结果包含与估价对象房屋不可分离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设备价值,但不含可移动财产,评估房屋总价为2054600元。王媚支付评估费14500元。刘青青申请对其2007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收入状况、购房首付款资金来源及双方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个人账户往来明细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因刘青青未按约支付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被依法退回。王媚、刘青青均认可川A×××××高尔夫轿车现最低价值为130000元。王媚一审庭审庭审最后陈述主张折价补偿,房屋内家具家电按80%折旧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王媚、刘青青自2012年5月至××××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及川A×××××高尔夫轿车均登记在刘青青个人名下,相应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也通过刘青青个人账户支付,但购买前述房屋及车辆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且在后续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过程中,双方有频繁资金往来,刘青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系个人支付,其也未对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刘青青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及川A×××××高尔夫轿车应属王媚、刘青青的共有财产,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购买前述房屋及车辆时,双方均有出资,且资金相互混同,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各自出资额,一审法院确认前述房屋及车辆由王媚、刘青青各自享有50%产权份额。如前所述,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川A×××××高尔夫轿车现均登记在刘青青名下,分割财产时应以不变更权属登记为宜,且王媚亦陈述愿意折价补偿,故一审法院确认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及川A×××××高尔夫轿车归刘青青所有,刘青青应一并负担前述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并应折价补偿王媚应享有的50%份额。前述银行贷款清偿方式约束王媚与刘青青,并不当然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2054600元,王媚享有的折价款为1027300元,因该房屋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尚欠贷款527379.72元,王媚应负担一半,即263689.86元。关于房屋内现存的家电家具等可移动财产共计花费43995元,王媚主张按80%折旧估价,结合家具家电使用年限,王媚的折旧比例较为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确认由刘青青所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前述可移动财产由刘青青一并享有,刘青青应向王媚支付前述可移动财产折旧后的50%,即17598元。双方均认可川A×××××高尔夫轿车现最低价值为1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媚亦应享有50%的折价款,即65000元。经品迭后,确认刘青青应向王媚支付折价款846208.14元。

关于变卖川A×××××雪铁龙轿车所得价款及合伙经营所得。法院处理同居关系财产应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时尚存的财产为基础,前述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即转化为货币形式,且双方互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及生活消耗,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时仍尚存,故王媚、刘青青主张分割前述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青青从王媚的银行卡取款33000元。该款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产生,实质应为王媚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此款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认刘青青应向王媚返还款项3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幢1单元18楼1806号(权3025658)房屋及房屋内的幸福牌床、LG牌彩电、LG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美的牌空调、真皮沙发、史密斯牌热水器归被告刘青青所有,前述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尚欠的贷款由刘青青负责清偿;二、确认川A×××××高尔夫轿车归刘青青所有;三、刘青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媚支付折价款846208.14元;四、刘青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媚返还款项33000元;五、驳回王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刘青青、王媚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按涉房屋登记在刘青青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该属于刘青青的个人财产。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意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本案中,刘青青与王媚系同居关系,其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而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其主要是凸显共同生活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亦是一种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车辆按各自享有50%份额处理刘青青、王媚的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刘青青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其个人支付,亦未对同居期间双方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进行鉴定,因而,一审法院对案涉财产按50%的份额分割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案涉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刘青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娟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