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纠纷:同居关系的认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33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玲,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勇,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谢桂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桂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谢桂玲与王明勇在日常生活中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构成同居关系和财产混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将房屋变更为上诉人所有。

王明勇辩称,王明勇并未与谢桂玲同居,也未发生财产混同。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王明勇单独出资购买,是王明勇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8栋2单元6层606号房屋归谢桂玲所有;2.判令王明勇协助谢桂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案涉房屋的购买和出资情况。

1、2011年6月9日,王明勇与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明勇购买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4组、龙井村8组及铁佛村3组8幢2单元6层6号住宅房屋。房屋总价448979元,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支付购房总价的40%。2012年4月6日,王明勇(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仙树支行(乙方)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4组、龙井村8组及铁佛村3组8幢2单元6楼606号房屋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32年4月16日止。

2、2013年7月22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住宅房屋(权2375828)现登记于王明勇名下,取得方式为商品房购买。其上有抵押登记信息,抵押权人为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仙树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04-16至2032-04-16,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6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中载明,王明勇在该行开立的卡号为62×××61的存款账户,于2011年5月28日以消费的形式支出12000元,交易备注为: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6月3日以消费的形式支出172022元,交易备注为:玲珑郡。

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仙树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中载明:王明勇在该行开立有卡号为62×××23(账号:11×××66)的存款账户。2012月6月20日,该账户支出1565.34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该账户于每月20日支出1946.5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该卡分别支出1891.67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该卡分别支出1858.21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该卡分别支出1825.33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该卡分别支出1793.03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该卡分别支出1761.3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该账户于每月20日支出1730.16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2017年10月20日,该卡支出1265.79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该账户于每月20日支出1730.16元,业务类型为柜台扣收贷款本息,交易机构为成都分行贷款作业中心。

5、一审庭审中,谢桂玲与王明勇均陈述,在购房案涉房屋时谢桂玲未支付首付款。

二、关于谢桂玲与王明勇之间的关系及约定。

1、2018年4月6日,谢桂玲为甲方、王明勇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房屋,房屋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8栋2单元6层606号,建筑面积共63.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现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给予甲方98100元,同时乙方一次性还清余下的银行按揭贷款。二、甲方保证待银行抵押解除后,立即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后没有也不得再将此房屋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该协议末尾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

2、一审庭审中,谢桂玲与王明勇均陈述,王明勇是僧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谢桂玲与王明勇是否具有同居关系;其二,案涉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购置;其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第一,关于谢桂玲与王明勇是否具有同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双方均陈述称王明勇系僧人,谢桂玲亦陈述其对外自称王明勇父亲的干女儿,与证人陈某到庭的陈述相一致,说明双方对外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次,因王明勇具有僧人的特殊身份,无法像普通人一样与他人以夫妻关系长期在寺庙外生活,且谢桂玲在庭审中也曾陈述王明勇有事请假才回到案涉房屋内与其居住,可知王明勇并未长期与谢桂玲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综上,谢桂玲与王明勇在《协议书》中载明的“同居期间”与事实不符,谢桂玲与王明勇之间未形成同居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谢桂玲和王明勇共同购买。根据已查明的房屋首付款出资、银行按揭款偿还、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案涉房屋为王明勇个人支付首付款项并承担银行按揭贷款。谢桂玲提交的个人存款回单系现金存款,无法证明资金来源;谢桂玲通过转账向王明勇支付的相关款项,亦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因此,谢桂玲与王明勇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房屋”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王明勇自愿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转让给谢桂玲,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并未发生权利转移。因谢桂玲和王明勇不具有同居关系,且并未处于财产混同的状态,案涉房屋不属于双方共有,双方对王明勇财产的转让约定,实为王明勇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王明勇有权在案涉房屋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现王明勇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谢桂玲,故对谢桂玲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桂玲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谢桂玲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实双方在一起居住。被上诉人王明勇经质证后,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谢桂玲申请证人王某、颜某、蔡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颜某、蔡某均当庭陈述与谢桂玲系国美电器蜀汉路店的同事,认识王明勇。在谢桂玲上班期间王明勇曾到商店找过谢桂玲。不清楚谢桂玲是否与王明勇的具体关系,也不清楚双方是否同居。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其系谢桂玲胞弟,王明勇曾以谢桂玲未婚夫的身份到其母亲家中与家人见面,与其家人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双方购买房屋的事情不是很清楚。

被上诉人王明勇经质证后认为,王某、颜某、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只是较好的朋友关系。证人谢某与上诉人谢桂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分析认为,证人王某、颜某、蔡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但均未能证实双方实际构成同居关系。证人谢某与上诉人系同胞姐弟,且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谢桂玲上诉认为双方已经构成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同居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公开、持续地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案中,谢桂玲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王明勇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同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谢桂玲认为双方因同居而发生财产混同,依据是谢桂玲出资3.4万元用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为个人存款回单以及个人转账回单,不能证实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谢桂玲还提出其出资7000余元用于房屋的装修,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谢桂玲主张双方财产发生混同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的内容应当为对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和分割。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同居关系,诉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8栋2单元6层606号房屋系王明勇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是王明勇将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本质上是对谢桂玲的赠与。一审法院对此《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适用法律以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并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谢桂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谢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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