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方婚前房产婚后约定按份共有,离婚后可否请求分割?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87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8民初字第6090号

原告:姜美英

被告:陈显清

原告姜美英与被告陈显清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英、被告陈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2、判决原告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一套享有50%的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前述房屋属双方共有,其中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19日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作出处理;此后,原被告因对前述房屋的产权产生争执,经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显清辩称,原告系骗婚,涉诉房屋系被告个人在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配份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显清购买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一套,房屋面平方米,并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登记产权所有人为陈显清,单独所有。2015年3月23日,原告姜美英与被告陈显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婚后,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男方陈显清,身份证号,女方姜美英,身份证号,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结婚(结婚证号:),产权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面积为房屋是双方所有,现经双方约定该房屋为南50%,女50%。约定人:男方陈显清,女方姜美英。”该份约定书没有署名签署日期。另外,在约定书左上角,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征收一科印章,有注明“夫妻约定免税,权”字样。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2017)川0108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姜美英与被告陈显清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财产约定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份,被告认可《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字,并表示系在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不久签署的该份协议。被告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房屋产权证已经遗失并办理了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原产权证作废;被告提交了成都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产权交易的办事指南、温馨提示,拟证明该份《夫妻财产约定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当作废;被告提交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单,拟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均是被告一人在偿还,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还款总额为75711.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表,《民事调解书》,《夫妻财产约定书》,房屋信息登记表,不动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本人签订,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约定系双方自愿作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明确了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配,该约定亦属双方自愿作出,该约定明确了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美英与被告陈显清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

二、原告姜美英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显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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