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可否主张无效?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744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3)武侯民初字第74号

原告EUGENECHING-TSAOLIN,中文名:林劲草。

委托代理人张梦颖。

委托代理人李新明。

被告李小英。

原告EUGENECHING-TSAOLIN诉被告李小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梦颖、李新明,被告李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EUGENECHING-TSAOLIN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号的天盛花园36幢4号房屋,同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断要求原告在成都主城区购房。原告无奈借款购得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6栋4单元302号房屋。购买该处房屋后,被告即要求原告将该处房产转归其名下,原告因系借款购房不同意被告要求,被告遂以打骂、扣留原告证件等方式迫使原告转让房屋产权,并口头许诺愿与原告相伴到老。原告为了家庭和睦、老有所依,决定转让部分龙泉驿区房屋的产权给被告。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前往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各占50%产权。原告同时作出声明,自愿将龙泉驿区房屋加上李小英的名字,各占50%产权份额。但被告不知满足,2008年7月21日再次要求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方式将龙泉房产剩余50%产权份额中49%的份额转让至被告名下。2008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前往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占有龙泉驿区房屋99%产权,原告占有1%。同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另一套鹭岛路房屋的份额由被告占有99%,原告占有1%。之后,被告立即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打骂、扣留原告证件等方式逼迫原告,最终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12月鹭岛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被告于2010年2月、2011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连续三次提出离婚诉讼,目的就是“合法独占”原告的两栋房产,甚至不让亲生儿子居住,被告于2012年初将龙泉驿区房屋出租,致使原告及双方儿子无法回成都居住。被告通过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并以“愿与原告相伴到老”许诺,骗取原告房产,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21作出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

被告李小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两套房屋均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为了表示对被告的歉意自愿将房产份额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的行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5月生育一子。2004年5月1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的天盛花苑36幢3-4层4号房屋;同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22日,原告出具声明,自愿赠予被告李小英50%房屋份额,次日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各占50%份额。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载明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屋49%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小英,并在此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此,原告占1%份额、被告占99%份额。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7月26日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信息摘要、声明、夫妻财产约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因系被告承诺愿与原告相伴到老、照顾原告老年生活,而此后被告未遵守承诺,多次起诉离婚,企图占有原告房产,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故夫妻财产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自2000年相识至2005年9月结婚、200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而后被告于2010年首次提出离婚,其间经历了相处、结婚、生子、养子等十年之久,通过双方的上述经历并综合本案证据,无法得出被告通过婚姻骗取原告房产之结论,亦无法得出被告在原告自愿赠与或转让房产后不得与原告离婚之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EUGENECHING-TSAOLIN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EUGENECHING-TSAOLI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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