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夫妻一方承诺将房产改为另一方所有,为婚内财产约定?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526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8)川0181民初804号

原告:张德华,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宋云龙,男,193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宋云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宋云龙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被告宋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28栋1单元8号住房(产权证号:都房监证字第**)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2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共同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28栋1单元8号住房一套。2007年7月3日,经过原、被告商议,约定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确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为此,当日由被告亲笔书写字据一张,载明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X栋X单元X号住房产权由宋云龙改为张德华所有。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08年婚外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由此出现裂痕。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数次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该房产。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为原告个人所有,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宋云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讼争之房权属从未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张德华出示的被告宋云龙书写的字条从书面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均不是双方对夫妻共同房屋权属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从书面形式上,宋云龙书写的字条上没有张德华的任何签字,整个字条上也没有对夫妻财产权属约定的痕迹表现;2、从实质内容上,至今房屋产权证上是宋云龙一人的名字,但是,这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因为产权证上是宋云龙一人的名字就是宋云龙一人的。同理,就算宋云龙2007年单方同意将宋云龙名字改为张德华的名字同样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因为产权证上是一个人的名字就改变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3、2007年宋云龙所写条子是应张德华要求,目的只为女儿宋金芝上户口之用;4、原、被告夫妻关系从1993年至今一直不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宋云龙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宋云龙于2007年7月3日向都江堰市房屋管理局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我愿将都江堰市灌口镇工农兵街水电十局疗养所X栋X单元X号房产权由宋云龙改为张德华所有。

3、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28栋1单元8号住房(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XX72号)自1999年10月10日至今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宋云龙。

4、被告宋云龙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张德华解除婚姻关系、房屋拆迁费二人平分,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川01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宋云龙与张德华离婚。

5、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28栋1单元8号房屋现涉及到搬迁补偿安置,被告宋云龙与都江堰市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了《都江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货币终结合同》,合同中载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总价款为485572.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结婚证;3.被告宋云龙于2007年7月3日书写字据一张;4.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6272号房屋产权证;5.(2017)川01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权0024058房屋信息摘要3。本院调取的《都江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货币终结合同》。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质要件即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约定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宋云龙虽于2007年7月3日书写了一份载有:“我愿将都江堰市灌口镇工农兵街水电十局疗养所28栋一单元8号房产权由宋云龙改为张德华所有。”的字据,但该书面字据是被告宋云龙写给都江堰市房屋管理局,该字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书面约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张德华的主张的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和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X栋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张德华所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工农兵街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缓交),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张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易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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