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一方未按约交付车辆,需支付占有车辆使用费?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13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6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卫,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胡波因与被上诉人全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在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经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法庭并未征求上诉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权限,导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全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胡波占有的川A×××**小轿车属全卫所有,胡波配合全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向全卫支付车辆使用费、损失费合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波与全卫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3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双方婚生子全某,现年4岁,随男方生活,生活费由女方每月支付500元(伍佰元整),不足部分由男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双方现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婚姻期间各自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2016年3月全卫以要求胡波返还川A×××**小轿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撤诉。2016年4月26日全卫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川A×××**小轿车归全卫所有,胡波配合全卫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全卫车辆使用和损失费用6000元。另查明,在胡波与全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车辆为川A×××**小轿车,车主为胡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的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胡波与全卫于2015年11月3日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川A×××**小轿车经全卫举证证明系胡波与全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登记车辆。胡波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拥有其他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胡波对双方离婚协议时载明的川A×××**小轿车是何种车型,何种颜色均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6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胡波也陈述称双方在离婚时对川A×××**小轿车作出了处理,因全卫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胡波才将该车开走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波与全卫在离婚时约定处理的车辆实际为川A×××**小轿车。胡波要求全卫支付小孩抚养费和为处理车辆违章产生的罚款、车辆老化维修和更换零件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胡波可另行主张。其次,对胡波辩称的全卫起诉时主张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在诉讼中又主张胡波返还财产,属主张不明,应驳回全卫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全卫在本案立案时主张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后,全卫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胡波返还占有的川A×××**小轿车一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支付占用、使用该车的使用费、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胡波与全卫离婚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该处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波以全卫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为由,将约定分割给原告的财产占有和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另,全卫请求胡波支付占用车辆的使用费、损失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全卫的此请求,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波将川A×××**小轿车一辆返还给全卫,并在十五日内配合全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未在被上诉人全卫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向胡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原审原告全卫在原审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讼争的川A×××**小轿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川A×××**小轿车。本院认为,虽然全卫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法律释明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始终集中在讼争的川A×××**小轿车的权利归属,并未因全卫的诉讼请求变更而发生变化。上诉人胡波在本院审理过中也未举示新的证据证实讼争的川A×××**小轿车权利归属不同于原审法院的认定,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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