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纠纷: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包括哪些?
发布时间:2019-11-2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591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6)川0181民初1032号

申请人杨1某,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申请人杨2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申请人刘某,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杨1某与被申请人杨2某、刘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1某与被申请人杨2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1某诉称,申请人杨1某系被告申请人杨2某的大姐,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于1998年8月10日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于199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刘1某。从刘某成出生后,刘某就没有与杨2某及刘某成一起生活,刘某成由杨2某抚养。由于刘1某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申请人杨1某又不便介入杨2某的家庭生活。近年来,杨2某变得寡言少语、神情恍惚,申请人杨1某作为杨2某的大姐,非常担心杨2某的身体状况。申请人杨1某近日追问杨2某后才得知,刘某在与杨2某结婚之前,在武汉已有家室,并一直在武汉生活。杨2某曾提出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刘某坚持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采用辱骂、殴打等手段相威胁,杨2某无奈忍气吞声地承受了十余年,因此,申请人杨1某依法申请宣告杨2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杨2某辩称,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结婚时,并不知道刘某已有婚姻的情况,在与刘某登记结婚后被申请人杨2某得知刘某已经有婚姻,被申请人杨2某将刘1某有重婚的事告知了申请人杨1某,申请人杨1某才提出宣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杨2某也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刘某未应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与徐某某于1989年10月1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刘某在与徐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同时,于1998年8月10日与被申请人杨2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刘某至今仍与徐某某和被申请人杨2某同时存在婚姻关系,被申请人刘某与杨2某的婚姻关系构成了重婚。申请人杨1某以被申请人刘某与被告申请人杨2某存在重婚的事实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另,庭审中申请人杨1某和被申请人杨2某均主张,对被申请人双方涉及的子女、财产、债权与债务由被申请人双方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被申请人刘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的申请人杨1某,系被申请人杨2某之姐,系被申请人杨2某的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2某的婚姻无效的,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被申请人刘某与徐某于1989年10月1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刘某在与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同时,于1998年8月10日与被申请人杨2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刘某至今仍与徐某某和被申请人杨2某同时存在婚姻关系,被申请人刘某与杨2某的婚姻关系构成了重婚,申请人杨1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2某与刘某之间的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申请人杨1某与被申请人杨2某均主张对被申请人双方涉及的子女、财产、债权与债务,由双方另案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1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杨2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杨2某各承担50元。

审判员  陈正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 鑫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