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离婚后可否以子女非婚生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11-1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374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8民初281号

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李某1,女,汉族,2007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系第三人李某1母亲,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李某2诉被告杨某、第三人李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利,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第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2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李某1。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形成(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载明“婚生女李某1随母亲杨某生活,父亲李某2从2015年7月始每月15日支付李某1生活费600元,李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7、8月间,原告得知第三人并非原告亲生女,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1(第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自××××年××月××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抚养费57600元(按600元/月计算x12个月x8年=57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第三人独立生活时止,不向被告支付第三人每月生活费600元且不承担第三人的教育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答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已将怀孕4月左右的事实告知原告,在原告同意一起抚养小孩的情况下,原被告在认识后十多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原、被告在(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原告愿意扶养小孩的事实;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应为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第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不能单方解除与第三人的抚养关系,法律应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第三人李某1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载明“婚生女李某1随母亲杨某生活,父亲李某2从2015年7月始每月15日支付李某1生活费600元,李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

另查明,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出生时间为××××年××月××日,出生孕周为40+3周,父亲名称为李某2,母亲名称为杨某。原被告在(2017)川0108民初5688号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均认可第三人并非原告亲生女。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7)川0108民初5688号案件的证据截图,拟证明原告和另一异性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出示录音两组,拟证明原告在婚前就已经知晓第三人并非其亲生女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以该鉴定对未成年的第三人造成伤害为由,不予同意。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出生医学证明》、(2017)川0108民初5688号《庭审笔录》及证据照片、(2017)川0108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录音两组、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属于对人身关系客观事实进行认定的范畴,故亲子鉴定应为亲子关系确认最直接的客观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后,赋予法院以通过证据规则推理的方式推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即确认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非原告的亲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第三人出生时间为××××年××月××日,孕周为40+3周,出生时已经足月,可知原告在××××年××月前后就已经怀孕;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认识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已经怀孕近5个月,根据一般常识可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原告即便在结婚时不知道,婚后5个月,第三人足月出生时,原告也应当知晓第三人不是其亲生的,故,本院推定原告最迟在第三人出生时就应当知晓第三人可能不是其亲生的事实,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前怀有身孕并未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年××月××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第三人非其亲生的情况下,依旧对其进行抚养,可知原告对第三人的抚养行为系原告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停止支付第三人抚养费的问题,因在(2015)成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进行处理,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2与第三人李某1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翔

人民陪审员  先进

人民陪审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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