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扶养子女多年后发现子女非亲生可主张哪些赔偿?
发布时间:2019-11-1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166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7)川0181民初2065号

原告:邵勇,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李婷,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安吉路。

原告邵勇与被告李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李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替抚养孩子邵俊翼的抚养费196116元;2、要求被告支付孩子邵俊翼的教育费10189.4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为249360元。(20660元/年×12年=247920元。以及孩子1-12岁的少儿互助险共计249360元)。第2项诉讼请求:教育费总计26389.41元。(另加上幼儿园的教育费用共计6090元,小学的教育费用时4099.4元,孩子每年补课费9个月×300元/月,共计16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邵俊翼。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邵俊翼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等。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做DNA亲子鉴定,结论为原告与邵俊翼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婷辩称,1、计算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起算时间,应当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计算,即从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非没有抚养小孩。2、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的费用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凭证3、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严重超过了法律依据与被告的承受能力。4、鉴定费用由原告单方委托,未经合法程序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婷于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邵俊翼。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邵俊翼随原告邵勇生活,被告李婷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16年11月13日,原告邵勇委托苏博医学检验所对原告与邵俊翼的DNA进行亲子鉴定。同月21日,该所作出苏博生物解建比咨[2016]第Q201611179号《DNA检测报告》,检验意见为排除邵勇与邵俊翼存在亲子关系。原告邵勇向该检验所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做DNA亲子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3日作出川西南鉴[2016]物鉴字第2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邵勇是邵俊翼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邵勇向该中心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2017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勇、被告李婷、邵俊翼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所作出川基鉴[2017]物鉴字第009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邵勇是邵俊翼的生物学父亲;支持李婷是邵俊翼的生物学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学费证明及银行清单、工资单及社保卡、《DNA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被告与他人怀孕而生子,原告不明真相,作为亲生子女抚养,后原告发现孩子非亲生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生活状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从2005年2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止,原告支出孩子抚养费合计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勇代替抚养孩子邵俊翼的抚养费15万元。

二、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勇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李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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