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离婚纠纷后,可否单独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009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91民初16703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唐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黄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日依法作出(2018)川01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和查明的事实中可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且生育一非婚生子,被告其重大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违反了社会公德,起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状中的描述也是原告对被告的极度不信任甚至是侮辱。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认为亲子鉴定会对小孩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拒绝做鉴定,最终法院在判决中推定被告过错,但被告并无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就精神损害赔偿于离婚后才单独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佳泽,××××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弘毅。2017年4月11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的离婚纠纷案,原告提出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次子进行亲子鉴定等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出轨,次子李弘毅是否系亲生子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李弘毅的抚养义务存在直接关系,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李某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询问,被告唐某在法院告知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具体法律规定及相关不利后果后仍坚持拒绝鉴定,法院推定李弘毅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2017年12月13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李弘毅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7)川0191民初267号案件庭审笔录、(2017)川019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均提交的(2018)川01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没有同时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离婚纠纷后单独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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