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离婚后一方以子女非亲生为由主张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048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9民初15号

原告:严某1,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黄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严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严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亮、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09955元,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女严某2。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严某2随原告生活。2018年7月,被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严某2的抚养关系,随被告生活。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后被告私下告知原告,婚生女非原告所亲生。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排除了婚生女严某2与原告的亲子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婚生女严某2确实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是因为婚后多年未能怀孕,经检查是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双方到私人诊所进行人工授精才生育的子女。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2。2016年6月28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严某27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随时有探望权;所有财产归婚生女严某2所有”等。2018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抚养关系,同年8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严某2随黄某生活,严某1××××年××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婚生女严某2生活费700元,直至婚生女严某2独立生活为止……”。2018年11月16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排除严某1与严某2存在亲子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婚后多年无子女,经检查是原告无生育能力所致,因此,被告在原告带领下至成都一私人诊所采取人工授精方式受孕并生育了严某2。原告则称婚后数年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并非原告无生育能力,只是原告活精少,受孕率低而已,并未带被告去人工授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离婚后的电话录音,录音材料中,被告责怪原告无生育,并将严某2的身世向他人提及,原告称孩子就是原告的命,并没有将孩子身世告知他人之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本院(2018)川0129民初1623号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离婚后的电话录音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鉴定,严某2虽然与原告从遗传学角度排除了亲子关系的存在,但从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来看,双方自××××年××月结婚至2009年之间均未生育子女,这一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在庭审中的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生育这一陈述。被告陈述严某2是原告带其到私人诊所人工授精受孕而生,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当地农村习惯、习俗,被告所述双方为了夫妻和睦、家庭美满,从而一同去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内容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对严某2的身世应当是知晓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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