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购买的保险离婚后是否可以请求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59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8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应依法分割陈某名下的存款15万元。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新发现的李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8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李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分红理财型保险175000元以及已到账的利息220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13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李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790号判决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部分:2009年9月24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已交付保险费15000元;2012年10月16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尊尚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陈某),已缴47520元;2012年10月16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尊尚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李某),已缴45760元;2014年12月21日购买的安邦人寿保险公司安邦长寿稳赢1号两全保险(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陈某),已一次性缴足30000元;2015年1月14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惠福宝两全保险(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陈某),已一次性缴足30000元;2015年3月12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李某),已缴费6540元;2015年9月23日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C款)(投保人陈某,被保险人陈某),已缴保费100000元,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且并未到期,具有不确定性为由未做处理。后李某、陈某皆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8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的保险合同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完相关的保险金或未到期,无法确定具体的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不在案件中对此进行处理正确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保险未进行分配。陈某在与李友菊婚姻存续期间还有中国邮储银行广汉市支行存折存单1份(80000元)、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蒙江分理处定期储蓄存单2份(40000元、30000元)、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蒙江分理处存折存单1份(30000元)共计180000元。陈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蒙江分理的存款30000元购买了安邦人寿保险公司安邦长寿稳赢1号两全保险。陈某于2015年9月22日将中国邮储银行广汉市南兴镇支行存款80000元、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蒙江分理处定期储蓄存款70000元取出,同日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C款),缴纳保费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新都区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了鸡饲料。陈某于2016年12月26日将安邦人寿保险公司安邦长寿稳赢1号两全保险退保,退费32837.37元。2017年1月18日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惠福宝两全保险退保,退费32130元。其余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未退保。另查明,陈某于2017年12月26日将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的“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C款)保险退保,退保金额为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对未进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要求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要求分割存款180000元及分红理财型保险175000元。以上财产均系双方离婚前购置或形成,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审法院查明其中存款130000元已经用于购买分红型保险予以开支,故不应再进行分割。对于陈某辩称的其余50000元因李某将家中现金及存款取走,自己购买鸡饲料开支的意见,陈某在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已经进行说明,法院查明了李某取走400000元的事实,故陈某的该辩称意见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李某也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继续存在的事实,故该5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关于保险的问题,因李某举证证明安邦人寿保险公司安邦长寿稳赢1号两全保险退保退费32837.37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惠福宝两全保险退保退费32130元,陈某在诉讼中将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C款)保险退费108000元,该退保金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并未终止保险合同,陈某也不同意分割,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李某可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保险利益实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某应分割给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6483.6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6483.69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名下是否还有存款150000元有待分割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夫妻存款中的130000元已用于购买分红型保险予以开支,而相关的保险退保金额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了分割。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某还有存款余额有待分割。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分割陈某名下的存款150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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