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6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朱某向刘某支付其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97448.54元;3、请求改判朱某向刘某返还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222074元;4、请求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离婚协议》中“女方自离开男方公司之日起将视为男方认可其账目问题,不再另行追究其任何责任”的约定是以朱某要保证对所有财务与账目无贪污、挪用的行为前提条件的;2、《离婚协议》中关于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费210万是针对统一由刘某向债务人收回公司应收款所产生的费用,不包含未核算到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数据偏差及公司项目存在的风险;3、一审法院未查明朱某虚报的南充华塑厂项目、香域中央三期项目、甘孜鱼根变电站工程项目的欠款、虚报的深圳日东陈总税金、隐瞒的业务提成1186531.4元及多分得的在海滨城购物中心项目中第一条母线槽的产品金额222074元。
朱某辩称,1、双方经营公司收入约1600万元,扣减未付款等相关费用870万元后,最终确定的利润约800万元,且《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女方自离开男方公司之日起将视为男方认可其项目问题,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关于离婚协议中未核算费用及风险费用,是为了应对财务计算偏差和其他风险而备,在分割时没有进行分割,该风险费2100000元是完全能够覆盖刘某的全部起诉金额的;3、朱某从未虚报公司财务,更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向刘某支付其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97448.54元;2、朱某向刘某返还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222074元;3、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记载“女方自离开男方公司之日起将视为男方默认其账目问题,不再另行追究其任何责任。”而该协议附表中在计算双方经营的公司收入时,在未付款(不作为收入,也未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部分,单列了“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2100000元。另刘某与朱某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8家公司,朱某在8家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主管及业务经理等职务,离婚时,由朱某核算了该8家的经营所得,并制作了财产说明一份。刘某与朱某双方以该份财产说明为依据,进行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朱某于2016年3月31日离开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8家公司,并将这8家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移交给了刘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离婚协议》、刘某与朱某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简阳市民政局备案,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记载“女方自离开男方公司之日起将视为男方默认其账目问题,不再另行追究其任何责任。”本案中,朱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4月22日与刘某离婚,2016年3月31日离开公司,根据《离婚协议》上述内容的意思表示,刘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就默认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公司的账目问题,不再另行追究朱某任何责任,因此刘某要求朱某承担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与《离婚协议》的约定相悖。另,刘某、朱某在《离婚协议》所附的《财产说明》中,列明了“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2100000元”,刘某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预防财务核算错误的风险,而是指刘某因负责收款而产生的收款人员的差旅费、办公费以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益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和款项收不回来而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朱某则主张该笔费用正是为了预防后期出现财务数据偏差或其他风险而备。由于刘某、朱某双方在《离婚协议》及《财产说明》中均未明确表明该笔费用的具体用途,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该2100000元用途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应当是指未核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财务数据偏差以及公司项目存在的风险。应认定“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这部分费用计算的目的,就是应对在双方结算存在错误,或者有其他风险的情况。故而,刘某主张的朱某在财务清单中的计算错误以及多分的海滨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款退回的部分,应当视为是未核算的费用以及已经实际发生的“险情”,刘某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情况也足以被包含在2100000元“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中,刘某无理由再对这些款项向朱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7.5元由刘某承担。
二审中,刘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朱某虚报了南充华塑厂项目的欠款、香域中央三期项目的合同款。朱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实上述证明内容的目的。朱某在离开公司之前是担任八家公司的财务,离开公司之时将公司所有财物资料移交给了刘某。朱某在此期间担任八家公司的财务,不可避免有一定的计算偏差,因此双方为了避免此风险,特意在离婚协议的财产说明中列明未核算费及风险费2100000元。朱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朱某离婚时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理、分配,并据此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均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所附的《财产说明》中所列明的“其他未核算费及风险费:2100000元”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某与朱某离婚时已经知道公司账目中可能存在问题,并在双方的共同财产中预留出2100000元作为处理上述问题的费用;且根据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女方自离开男方公司之日起将视为男方默认其账目问题,不再另行追究其任何责任”的约定,可以认定刘某已经自愿放弃了追究朱某在公司账户中所存在问题的责任的权利。故刘某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其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819522.54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刘某认为朱某所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须查明。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