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对方不履行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59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曾用名:李志勇),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范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维,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范某叔叔。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带着儿女净身出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是被上诉人将给付给女儿的抚养费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房屋按揭贷款而扣减下来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抚养费。故这样一份离婚协议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且这份离婚协议和欠条实际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意外怀孕,然后以此为要挟,胁迫上诉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离婚协议和欠条。一审仅依据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就认定离婚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这样的判决违背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范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偿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范某原系夫妻,2014年5月12日,双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书上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100000元。鉴于目前女方的经济情况,经男女双方协商同意,女方向男方填写欠条一张,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女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日,杜某向范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李志勇与杜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今杜某欠李志勇现金100000元,本人承诺上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公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与范某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杜某辩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庭审,杜某至履行期满未支付约定,故杜某应依约承担向范某履行100000元人民币的支付责任,范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杜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某支付现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杜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范某垫付,杜某在履行上述内容时一并将费用支付范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就应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综合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离婚后,双方应该依据离婚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杜某与范某离婚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杜某还根据协议出具欠条。杜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因此其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杜某如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有意见,可另案主张。一审确定杜某向范某履行100000元人民币的支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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