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3738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付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平,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付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付某母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平、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28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某发现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长期与他人有过分亲密的行为,付某的过错行为使王某受到严重的身心伤害,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付某支付王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付某辩称,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付某原系夫妻关系,付某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与付某离婚。
庭审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付某与其他异性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王某若要请求损害赔偿,需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但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故对王某要求付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黎霞
书记员 杨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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