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纠纷:夫妻约定人工授精生育,一方不履行,可否主张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10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双流县。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完全知晓并要求上诉人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张某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张某损害赔偿金,张某亦应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支付张某某翾的抚养费。2、2015年1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将房屋分给女方,但女方家的债务明显多于男方家的债务,并由女方承担,故综合双方分得的财产和债务,该约定是公平合法的,且张某是以上诉人欺骗其感情,并非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诉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款“子女抚养、抚养权及探望权”的相关内容,判决付某1、张某某翾由付某抚养,付某向张某支付张某某翾相关费用91000元、付某1相关费用33000元;2、判决由于付某隐瞒张某某翾非正规人工授精所生的事实给张某造成的精神损害100000元,付某1非张某和付某亲生儿的事实给张某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0元;3、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款“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2“房屋”的相关的内容,判决相关房产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重新划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付某于2005年3月7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结婚。2006年8月,张某与付某到广西南宁市一建材市场后门租了一个小门面经营建材。2007年12月3日,张某分别到广西民族医院、广西生殖健康中心进行生殖健康体检,检查出其患有无精症。张某遂到广西民族医院男科医生李彤处就诊,后李彤建议张某、付某做人工授精手术,二人同意李彤的建议,并于2007年12月9日,在李彤的办公室双方签定了“声明书”,“声明书”载明:“……男方因患病,不能生育,经夫妻双方共同商议,愿做人工授精,夫妻双方愿对出生的孩子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切义务,并保证不遗弃、虐待,视同亲生孩子一样对待,夫妻双方已明确人工授精的过程,在心理准备……以上声明是我们夫妻的真实意愿和承诺,特此声明”。2007年12月23日,张某书写“保证书”一张,载明:“我因病不育,经夫妻双方商量,我自愿接授人工授精,我愿对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负全部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虐待、不嫌弃、不抛弃、不重男轻女、视同亲生。不因人工授精而对妻子不满和怀恨,更不嫌弃、不抛弃妻子”。但后付某并未在有资质的医院做人工授精手术。2015年11月16日,张某与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上载明:“……儿子付某1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儿子张某某翾由男方抚养,由女方代为照顾,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期间张某某翾的医疗费和学费由男方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给女方……房屋: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明秀路××号荣和山水绿城×期16A6B的房地产所有权和地下105号车位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流县籍田镇地平村×组××号住房3楼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奇瑞牌商务轿车所有权归男方所有……”。2016年3月24日,张某委托了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张某为张某某翾的生物学父亲”。2016年4月11日,张某又委托了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亲子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张某为付某1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广西生殖健康中心门诊病历、声明书、保证书、离婚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张某与付某结婚后到南宁居住,期间双方因为一直无孩子的问题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张某被检查出患有“无精症”,遂商量进行人工授精怀孕,双方签下了“声明书”、“保证书”各一张,2008年9月19日张某某翾出生,2013年3月10日付某1出生。张某明知自己身体情况,并与付某商量用捐献者的精子做人工授精手术,其应知二个孩子都应不是自己亲生,而张某在诉请中因付某1非张某和付某亲生儿的事实,要求付某赔偿精神损害,张某同时提出付某并没有到医院办理人工授精手续,也没有通过正规人工授精手段怀孕的理由,张某作为付某丈夫,应对夫妻之间决定的重要事情亲历关心,而并不是听之任之,故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双方在结婚后共同生活,应相互坦诚,付某并未到有资质的医院做人工授精手术,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受孕经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付某1的出生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去做人工授精受孕,故不能排除付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情节而怀孕的事实,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张某要求的损害赔偿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对于张某诉请张某某翾、付某1由付某付某抚养、并支付之前的抚育费用的请求,付某当庭陈述愿意抚养二子,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张某某翾、付某1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不再承担二子以后的抚育费,对于张某要求付某支付二子之前的抚育费,张某在多次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11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款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内容上夫妻共同所有的二套房屋及车位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分得轿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张某与付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对于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显失公平,张某请求撤销该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判决范围不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张某应另案起诉,对于张某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翾、付某1由付某抚养,并承担二子今后的所有抚育费,张某不再承担二子的抚育费。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50000元损害赔偿金。三、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款“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二项“房屋”的内容。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付某向法庭提供其母亲李秀英书写的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离婚前曾在李秀英处借款共计14244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没有在李秀英处借过款。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付某在李秀英处的借款情况,故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付某是否存在隐瞒张某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虽然张某在生育张某某翾前曾书写过“声明书”、“保证书”各一张,但均只是表示愿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孩子,而上诉人付某生育两个孩子均没有采用该授精方式,且其一直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两个孩子系采用何种方式授精所生,对该事实一直予以隐瞒,其上诉称张某完全知晓并要求其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理由,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付某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张某损害赔偿金,张某亦应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支付张某某翾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本案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在并不知晓两个孩子系按非正规途径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前提下,与付某协议将双方名下的房屋全部归付某所有,应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亦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故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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