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已分割但未写入离婚协议的财产,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19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毅均,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陈勇明因与被上诉人凌毅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勇明、凌毅均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的分割未载明川A×××**雪佛兰车、位于崇州市上××江**地下车库层**车位和共同存款93314.90元。另查明,川A×××**雪佛兰车购买于2009年8月20日,一直登记在凌毅均名下。位于崇州市。位于崇州市上××江**地下车库层**车位是陈勇明购买,陈勇明、凌毅均购买车位价款及缴税合计为125000元,陈勇明同意按125000元折价分割该车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车辆查询单、车位购买票据、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A×××**雪佛兰车属于陈勇明、凌毅均离婚时遗漏的未分割财产,而该车辆购买时间较长,陈勇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购买后并非家庭使用而交与他人使用,故其主张凌毅均隐瞒该财产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陈勇明一方在陈述未分割财产原因时存在不诚信的陈述,综合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双方共有其余两辆车辆均分割与陈勇明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凌毅均主张该车辆已分割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对陈勇明要求分割川A×××**雪佛兰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崇州市上××江1号。位于崇州市上××江**地下车库层**车位陈勇明要求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存款93314.90元,因凌毅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不属于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应当作为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陈勇明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凌毅均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对陈勇明要求在分割时凌毅均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崇州市上××江1号地下车库层1、位于崇州市上××江**地下车库层**车位归凌毅均所有凌毅均办理车位产权变更手续;凌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勇明109157.45元(车位折价款及共同存款中应分得份额)。二、驳回陈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川A×××**雪佛兰轿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到该轿车,应属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轿车不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凌毅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川A×××**雪佛兰轿车是否属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辆汽车(包括争议的川A×××**雪佛兰轿车),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凌毅均名下,凌毅均提出离婚时仅将分割给陈勇明的川A×××**奥迪车和川A×××**长城越野车在协议上作了约定,分配给自己的川A×××**雪佛兰轿车就未在协议中约定,具有合理性。因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认为凌毅均主张该车辆已实际分割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对陈勇明要求分割川A×××**雪佛兰车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提出应分割川A×××**雪佛兰轿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陈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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