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一审判决离婚后一方二审期间购买的车辆是否是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48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柳,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雁鸣,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上诉人刘柳因与被上诉人曾雁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柳与曾雁鸣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曾秋林,2004年生育一子曾某。曾雁鸣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解除其与刘柳的婚姻关系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曾雁鸣与刘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奔驰轿车,因曾雁鸣在诉讼过程中将川A×××**奔驰轿车进行变卖,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折价按50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后刘柳因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刘柳可取得争议的50万元卖车款的一半25万元。本案涉争车辆系曾雁鸣在一审离婚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单独出资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使用的为旧车牌照川A×××**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刘柳的当庭陈述、(2012)高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所有人机动车查询资料、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完税凭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此时刘柳与曾雁鸣经一审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正处于二审的审理过程之中,夫妻关系处于待确认的特殊状态,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于川A×××**奔驰轿车变卖后的折价款进行了分割,本案案涉车辆系曾雁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单独出资购买,使用了以前的牌照A×××09。故原审法院认为,曾雁鸣于双方婚姻关系经一审判决离婚、二审审理期间,单独出资购买的车辆,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曾雁鸣在购买案涉沃尔沃汽车时,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判决尚未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曾雁鸣在此期间购买的车辆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均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曾雁鸣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沃尔沃汽车并非曾雁鸣出资购买,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周永喜,车辆登记在曾雁鸣名下是为了帮助曾雁鸣保留川A×××**的号牌,因此该车不属于曾雁鸣与刘柳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雁鸣向本院新提交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沃尔沃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户名为周永喜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以及《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一份,拟证实讼争车辆系周永喜出资购买;第二组证据系原审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双方对已经通过调解处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再无其他未处理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诉人刘柳经质证后认为,《沃尔沃汽车销售合同》载明的购买人是曾雁鸣,且无销售公司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的证据三性存疑,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雁鸣申请证人周永喜出庭作证。证人周永喜当庭陈述称,曾雁鸣喜爱其以前的川A×××**的车牌号,因自己要买车,就帮忙将该车牌号上到自己新购买的沃尔沃汽车上。沃尔沃汽车购买合同的签订,出资均是其本人自行处理,与曾雁鸣无关。车辆购买后也是其本人作家庭使用,未交予其他人或公司使用。上诉人刘柳经质证后认为,该车价值不菲,周永喜出资为他人保留车牌不符合逻辑,认为周永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户名为周永喜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招商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载明的日期、金额能够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印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沃尔沃汽车销售合同》,有买卖双方的签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伪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登记号牌为川A×××**的沃尔沃汽车,是否应当作为曾雁鸣与刘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认为登记号牌为川A×××**的沃尔沃汽车系上诉人曾雁鸣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沃尔沃汽车销售合同》,其中该交易明细表的交易摘要中载明:银联消费四川长征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本院认为,该交易明表所载明的账号、记账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对象,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的内容、时间互相印证一致,也能够与《沃尔沃汽车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销售金额,销售单位互相印证一致。证人周永喜的陈述也能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登记号牌为川A×××**的沃尔沃汽车的实际出资人系周永喜,并非曾雁鸣。上述事实也与曾雁鸣辩称的因喜爱该车牌号,而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陈述相印证,具有合理性,因此该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曾雁鸣与刘柳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刘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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