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35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1,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康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月,康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康某2。2005年7月27日,康某1与李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12月20日,康某1与李某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1年8月16日,康某1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三项第(4)点约定:“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自离婚之日起首付叁拾万元,以后从离婚第二月开始,每月100000元,直至付清”。康某1于2013年10月16日向李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离婚协议》、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书》、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议处理,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康某1与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2013年10月16日,康某1依约总共向李某支付了900000元补偿款。康某1声称其已于2013年11月将最后的10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李某的事实,李某不予认可,康某1对该100000元已支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康某1声称其已于2013年11月将最后100000元补偿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李某的事实,不予支持。对李某要求康某1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李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康某1于2013年10月16日继续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证明李某一直在主张该权利,而康某1同意履行且实际履行该支付义务,因此该诉讼时效已被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康某1以李某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康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补偿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康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康某1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讼争的最后一笔100000元的履行期是2012年4月,该期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2年,到2014年3月诉讼时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2、最后一笔100000元,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如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计算,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其。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最后一笔100000元付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康某1向法庭提交了其子康某2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是:一年冬天,因为想妈妈,爸爸约了妈妈见面,后爸爸回家用提包提了一扎一扎的好多钱出去,20多分钟后,爸爸空手回家,并告诉我一个好消息,说妈妈明天就要回来了。我当时很高兴,第二天妈妈就回来了,后来妈妈又走了。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康某2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康某2并没有证实康某1当时将钱交给了上诉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康某1是否将最后一笔100000元支付给李某及李某主张该10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某1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将最后一笔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李某,但在一、二审中,康某1均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康某1关于已向李某支付上述款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康某1在持续履行给付义务时,每次给付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康某1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故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2年,到2014年3月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康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志红

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

代理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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