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时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按揭车辆应由哪方偿还贷款?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86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婷,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余辉,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李婷因与被上诉人余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辉与李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19日以340800元价款购买了丰田汉兰达牌川A×××**号小车,其中首付102800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按揭贷款238000元,按揭贷款期限为三年,定于2013年5月付清贷款,扣款账号为余辉在该行的622××××××××××517号。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川A×××**号丰田汉兰达牌小车归李婷所有,余辉不得提出任何经济补偿;二、如双方对离婚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购车的按揭贷款如何偿还事宜。该车以余辉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双方离婚时购买车辆的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完毕,余辉从离婚后的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时间段内支付按揭贷款余额共计219840.03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贷款余额为212585.47元。后因李婷要求余辉交还车辆,余辉要求李婷支付离婚后余辉代为李婷偿还的购车贷款余额未果,酿成纠纷。诉讼中,李婷只要求余辉支付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按揭贷款余额212585元,同时要求李婷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的资金利息26573.18元。另查明,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212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8095.4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212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2756.38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5.75%计算,利息为5691.96元。上述利息总计为26543.7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余辉举出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还款明细清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婷、余辉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川A×××**号丰田汉兰达牌小车属实。根据2010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该车归李婷所有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婷要求余辉交付车辆的本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购车的按揭贷款在离婚后如何偿还,但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婷分得该车,则应偿还因购买该车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但双方离婚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余辉偿还了购车的按揭贷款余额212585.4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属于余辉代为李婷偿还按揭贷款性质,故应由李婷退还此款给余辉。因余辉只要求李婷支付2125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辉代为李婷偿还贷款后,至今李婷未支付给余辉,因此应由李婷支付余辉资金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以212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计为26543.79元,而余辉提出的利息26573.18元超过原审法院查明的金额26543.79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余辉提出的反诉理由和合理部分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婷提出的自己通过QQ财富通转款给余辉偿还了按揭贷款余额,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川A×××**号丰田汉兰达牌小车归李婷所有,由余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车交付李婷,并协助李婷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辉代为其偿还的按揭款余额212585元及资金利息26543.79元;三、驳回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本诉、反诉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讼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余辉不得提出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车随债走”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垫付了资金,应依法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婷与被上诉人余辉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川A×××**号丰田汉兰达牌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并处理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购车的按揭贷款在离婚后如何偿还的问题,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李婷分得该车,就应偿还因购买该车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因而,一审法院判令“车随债走”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垫付了资金,因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已偿还被上诉人车辆按揭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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