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的精神损害费,可否以没有过错拒绝支付?
发布时间:2019-11-07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78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果,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2014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上诉人冯某之母。

上诉人冯毅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王某与冯毅果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方拥有女儿冯某的抚养权,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旅游费等)由双方共同负担,男方每月的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汇款到女方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根据生活水平和女儿抚养费用上涨,女儿抚养费男女双方共同商议。女儿冯某脐带血20年保管费人民币10200元,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四、离婚后住房安排:因女方无自有住房,上班大多数时间居住在都江堰大观镇川外成都学院,故考虑在离婚后女方及女儿冯某可以在周末、学校暑假寒假及节假日时与男方共同居住在桂溪东路×××号东苑A×栋×单元904号(以下简称东苑A区),其余时间男方一人居住在东苑A区。女方在周末、学校暑假寒假以及节假日期间居住在东苑A区,因要照看女儿冯某,女方父母可以居住在东苑A区料理女方及小孩饮食起居。女方回成都工作后可与男方及女儿居住在东苑A区直至女儿出嫁或女方再婚,女方再婚之日一个月内搬离东苑A……六、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女方无房,男方一次性补偿女儿及女方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一年内支付完毕。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王某与冯毅果办理离婚登记。后冯毅果向王某支付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冯毅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100000元的性质问题,《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女方无房男方一次性补偿女儿及女方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100000元前缀虽表述为“精神损害费”,但该条款总标题为“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为“女方无房”,支付方式为“补偿”,对象为“女儿及女方”,故该100000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该100000元虽表述不准确,但理解为冯毅果自愿对王某、冯某提供的经济帮助更符合实际。虽王某有固定收入,但冯毅果的自愿帮扶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且冯毅果已部分履行(已支付30000元),故对冯毅果辩称“无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70000元的履行期限问题。2015年3月2日,王某与冯毅果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00000元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一年内支付完毕。同日,王某与冯毅果办理离婚登记,故冯毅果应于2016年3月2日前支付王某、冯某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冯毅果除已支付30000元外,未支付剩余费用。故对王某、冯某要求支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冯毅果支付王某、冯某经济帮助费7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毅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婚姻关系的解除上,冯毅果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因此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冯毅果现在经济收入不能承受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冯某答辩称,补偿金实际上是冯毅果对王某和冯某的生活帮助,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冯毅果要求不支付该费用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毅果是否应当支付冯毅果与王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冯毅果与王某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男方在双方办理《离婚证》一年内支付精神损害费。但是结合该离婚协议的内容,该费用系冯毅果对王某、冯某因女方无房而给予的经济帮助,并非给予一方的过错而产生,因此《离婚协议书》载明的精神损害费,实为经济帮助费。对上诉人冯毅果认为自己在婚姻中无过错而不应当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冯毅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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