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双方约定一方给另外一方补偿,如何实现?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96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5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梅,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卓,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灵犀,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唐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春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令王永卓向其支付约定款项400万元。事实和理由:该案案由应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不是一审认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永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灵犀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唐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永卓在离婚时隐瞒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王永卓支付其承诺给付唐春梅的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9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坪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唐春梅、王永卓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唐春梅、王永卓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二套住房、一辆汽车)分配作出处理。

2010年2月3日,王永卓、余灵犀以及蒲朝阳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共同签署了一份《共同投资公司协议书》,该《共同投资公司协议书》载明:“……王永卓、余灵犀、蒲朝阳共同出资,以余灵犀名义受让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33%股权,其中王永卓出资13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共同投资公司协议书》作出了(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91号公证书。同年2月9日,被告余灵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永卓累计投入泰信公司蝶院项目现金837万元”。

2010年3月15日,王永卓向余灵犀发出一份《“泰信.蝶院”项目投资收益委托支付通知书》,载明,“根据王永卓、余灵犀、蒲朝阳签订的《共同投资公司协议书》的约定,王永卓持有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股本总额16.5%,本人自愿将投资泰信.蝶院项目办理决算后获取的收益中的400万元人民币委托你直接支付给唐春梅等等内容”。王永卓在该委托支付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同时,余灵犀也在该通知书进行备注,载明:“其对前述支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捺手印。

2014年11月17日,王永卓向余灵犀发出一份《撤销“泰信.蝶院”项目投资收益委托支付通知书》,载明:“王永卓曾于2010年3月15日委托余灵犀支付唐春梅400万元,从该通知书签署之日起,王永卓解除与余灵犀之间的委托关系,余灵犀无权向唐春梅支付,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由王永卓承担”。同年11月18日,余灵犀向唐春梅也发出一份《通知函》,载明:“王永卓已解除余灵犀向唐春梅支付400万元的委托关系,余灵犀无权向唐春梅予以支付”。唐春梅多次要求王永卓、余灵犀支付款项未果,遂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唐春梅以王永卓对“泰信.蝶院”项目的投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离婚后唐春梅与王永卓达成协议,王永卓自愿补偿唐春梅4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唐春梅要求王永卓予以支付;王永卓对诉争的投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春梅应当举证证明王永卓投资“泰信.蝶院”项目的款项系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唐春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唐春梅与王永卓系2008年办理的离婚手续,而王永卓投资“泰信.蝶院”项目的时间系2010年;唐春梅仅仅出具了其与王永卓之间就双方争议的款项互发的手机短信以及王永卓向余灵犀发出的《“泰信.蝶院”项目投资收益委托支付通知书》,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永卓的投资款项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资金。同时,王永卓的委托支付通知书中委托余灵犀向唐春梅支付400万元的约定,也未对该支付义务依据的法律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唐春梅所主张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一致,依法对唐春梅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唐春梅依然坚持本案系因唐春梅与王永卓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形成的债务,不同意对法律关系进行变更。故唐春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支付的400万元系王永卓向唐春梅支付的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唐春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不足证明其主张,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上诉人王永卓是否应向唐春梅支付400万元款项的问题。经查,根据王永卓向余灵犀出具的《“泰信.蝶院”项目投资收益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内容“本人自愿将投资‘泰信.蝶院’项目办理决算后获得的收益中的400万元委托余灵犀直接支付给唐春梅,唐春梅有权在‘泰信.蝶院’项目办理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余灵犀提出支付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泰信.蝶院”项目是否已经决算,因此,被上诉人王永卓向上诉人支付4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就此问题,可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永卓应向其支付4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唐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俐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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