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完毕后一方是否可起诉分割其他财产?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6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路通,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苹,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羊路通因与被上诉人颜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路通、被上诉人颜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路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包括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492的挖掘机。2、被上诉人取得的KTF00492挖掘机的相关凭证是盗窃取得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对KTF00492挖掘机的定价方式和价格认定是错误的,对KTF00492挖掘机的价值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价值应以诉讼期间时的价值计算而非离婚时的价值计算。

被上诉人颜苹辩称:1、KTF00492挖掘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按揭尾款由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编号PF201011-0495)小型挖掘机所得钱款支付,并非羊路通个人支付。2、KTF00492挖掘机的相关凭证并非盗取取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对颜萍、羊路通的共同财产设备号为KTF00492、洋马4TNV94L、609-853009368W的机器设备,合计价值1500000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750000元,并由羊路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路通、颜苹于2011年11月14日结婚,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492的挖掘机、产品名称为现代ROBEX、设备号为609-853009368W的装载机进行约定,双方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羊路通、颜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羊路通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11月22日与作为出租人的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物为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492的挖掘机,合同签订后,羊路通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该首付款中包括他人投资款120000元,之后他人退出投资,羊路通向他人出具了欠款120000元的凭条),取得该挖掘机的租赁使用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款项为975333元,手续费1000元。羊路通、颜苹离婚后,该挖掘机由羊路通继续租赁使用,截止2015年7月29日羊路通共支付款项为236587.60元及尾款10元后,取得了该挖掘机所有权。2010年12月,羊路通与他人合伙,以羊路通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产品名称为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为R60-7,产品编号为906C77075,发动机型号为洋马4TNV94L,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3日,羊路通在支付了全部款项及留购价款100元后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颜苹自述设备号为609-853009368W的装载机是羊路通、颜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账取得。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羊路通提出原告诉请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的辩解,因羊路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羊路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颜苹主张分割的财产为:1、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492的挖掘机,该设备系羊路通、颜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羊路通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取得该设备的租赁使用权,羊路通、颜苹离婚后,羊路通继续租赁使用,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支付10元的尾款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并由羊路通实际占有、使用。对于该设备融资租赁初期他人投入的投资款项已转为羊路通、颜苹共同债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在羊路通、颜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设备共计支付款项为976333元,离婚后羊路通个人支付款项为236897.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颜苹申请对该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羊路通拒不提供标的物,导致鉴定不能。羊路通取得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时,羊路通、颜苹共计支付款项为1212930.6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该机器设备每年的折旧金额为121293元,羊路通、颜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976333元,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折旧金额363879(121293元/×3年)元,离婚时羊路通、颜苹为该设备支付的价值为612454元,该价值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因离婚后被告个人支付部分款项,且该机器设备实际由羊路通占用、使用,故羊路通应当补偿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部分的对应价值306227元(612454×50%)。2、产品名称为现代ROBEX挖掘机,庭审中羊路通、颜苹均认可该设备系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租赁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因该挖掘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羊路通、颜苹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颜苹提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对颜苹诉请的设备号为609-853009368W的装载机,颜苹未提供证据证明羊路通、颜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享有该装载机所有权,故对颜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492的挖掘机所有权归羊路通所有,由羊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颜苹该挖掘机的折价款306227元。二、驳回颜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羊路通负担2950元,颜苹负担6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羊路通在二审中口头申请对案涉KTF00492挖掘机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嗣后,上诉人羊路通未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KTF00492挖掘机的价格认定是否适当。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主张离婚时已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并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该部分财产权益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部分财产权益进行分割。故上诉人关于离婚时已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KTF00492挖掘机的价格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该挖掘机的情况,导致鉴定不能,一审法院按照年折旧率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正确。二审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对该挖掘机的价格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判确定的挖掘机价格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羊路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羊路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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