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一方父母购房登记于一方的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53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6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凤林,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

委托代理人:姚永全,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邓军因与被上诉人姚凤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军上诉请求:将邓军与姚凤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路××号×栋2单元4楼5号的房屋依法全部分割给邓军。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姚登地三人共同支付的首付款,由夫妻共同财产在还按揭贷款,因此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能以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由简单的一驳了之。

被上诉人姚凤林辩称,讼争的房屋实际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是因为父母年纪大了无法办理贷款,因此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将邓军与姚凤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路××号×栋2单元4楼5号的房屋依法全部分割给邓军。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军、姚凤林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2014年4月姚凤林向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准予离婚,邓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维持原判。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8月13日,姚凤林的父亲姚登地与张可签订了协议,约定张可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路××号×栋2单元4楼5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姚登地,同年8月21日,姚登地向张可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0万元,同年8月24日,该房屋从张可名下过户到姚凤林名下。同年8月30日,姚凤林、邓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该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还款期限从200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该房屋购买后实际由姚登地进行管理并归还房屋按揭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2014)双流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判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房屋产权登记外,还应当考虑到其取得方式、资金来源等方面的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并非通过继承或他人赠与的方式取得,而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购买诉争房屋的协议由姚凤林的父亲姚登地与卖方签订,并由姚登地以自己的名义向卖方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且房屋按揭贷款也是姚登地在归还;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仅来源于邓军、姚凤林,诉争房屋还牵涉案外人姚登地的权益,不能仅凭诉争房屋登记在姚凤林名下而认定其为邓军、姚凤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邓军要求将诉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军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讼争房屋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邓军与被上诉人姚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邓军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其与姚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进行分割。姚凤林的父亲姚登地系讼争房屋购房协议的买方,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卖方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且姚登地也在归还该讼争房屋的按揭款,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完全是该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不能基于其权属登记而认定该房屋系邓军与姚凤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邓军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邓军负担,本院同意其免交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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