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一方单独在外租房,另一方可否要求租金补偿?
发布时间:2019-11-0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20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琴,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富,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许小琴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9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富与许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子女婚后双方有一个女儿王某,生于2008年1月27日。离婚后随男方生活并由女方每月承担生活费伍佰元整,医疗费、教育费、教育费男女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从离婚次月起至孩子独立。二、双方共同财产及分配婚姻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共同拥有小汽车一辆(川A×××**),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三、双方债权债务及收取偿还婚姻期间双方无债权、无债务。四、女方给付男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土地赔偿款(包含:男方及女儿)。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9月9日,许小琴与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员工生活配套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租赁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双流园区海滨数码城×栋8层2号房屋一套,并约定:“……三、乙方(本案上诉人)所租赁房屋的租赁期、计价方式与付款如下3执行:……3、租赁期为二十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乙方按3400元/㎡向甲方(即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总金额为186626元,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租赁期内,租赁单价不变),物管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人民币(按成都市双流县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物管费单价如有变动,另行调整),乙方每月15-18日内支付甲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乙方选择如下C付款方式支付保证金:……C:按揭贷款方式: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的70%,金额为131626元,剩余30%的保证金乙方在三年内分期向甲方付清,同时乙方按照未付保证金月息1%向甲方支付贷款利息,直至剩余保证金付清为止。……九、乙方签订本协议时,每户缴纳天然气初装费5050元,光纤电视初装费1500元。在交房时支付房屋大修基金20元/㎡,同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许小琴向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8662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生活配套员工住房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离婚协议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许小琴与案外人签订了《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生活配套员工住房租赁协议书》,位于双流园区海滨数码城×栋8层2号房屋一套,并支付了保证金186626元。因许小琴签订租房协议书时王德富、许小琴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小琴向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实为该房屋的租金,该租金亦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因此王德富要求许小琴就租赁该房屋事宜对其进行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许小琴租赁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共计二十年,王德富、许小琴离婚时该房屋仅租赁了近两个月,现许小琴居住在该租赁房内,应对未能租赁使用该房屋的王德富进行相应的补偿。许小琴租赁的涉案房屋租期共二十年,平均每月租金约为778元,许小琴应酌情向许小琴补偿该房屋余下租金92582元(778元/×238÷2人)。许小琴抗辩称该房屋是通过借款和按揭的方式租赁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双流县双流园区海滨数码城×栋8层2号房屋一套由许小琴继续租赁使用;二、许小琴向王德富支付房屋租赁补偿费925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许小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租赁的,并非购买,且租赁的费用系按揭缴纳,仍然有50000元尚未支付,已经支付的也系借款而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费用。

被上诉人王德富答辩称,案涉房屋系许小琴以租赁的形式购买,购买的时间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支付了18万余元。该18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租赁价款金额及该款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许小琴与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现金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许小琴在与王德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186626元保证金,许小琴未举证证实该款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由许小琴单独居住使用的状况确定许小琴向王德富支付补偿费的计算方式正确。对上诉人认为该款不应当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对外借款而来,属于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许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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