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云,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易德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德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诉争车辆产生的债务进行分割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车价值10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刘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大众宝来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德云、刘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协议离婚;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中未分割车辆财产;易德云名下登记有川A×××**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该车辆现由易德云占有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车辆是需经登记的动产,对其财产性质原则上依行政机关登记为准,易德云虽抗辩诉争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效力尚不足以推翻车辆登记,故对易德云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对诉争车辆按照其登记所有人和登记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价值虽未经过鉴定,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经议价达成一致意见为105000元,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各分得该车辆52500元的价值;鉴于该车辆现由易德云实际控制和使用,故由易德云向刘利进行现金补偿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利车辆分割款5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车辆的价值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诉争车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诉争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车价值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购买该车还负有一定债务的问题。因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在本案中将购买车辆的债务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易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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